【新聞稿】監督條例審查,請讓人民的意見進國會

監督條例在今、明(3/22、3/23)兩天將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進行審查。報載民進黨將甲級動員,以民進黨團版監督條例為主,進行逐條審查。經濟民主連合認為民進黨團版本監督條例有六大缺失,並對應提出六大主張。

 

其中,「不要服貿作文比賽,要落實衝擊因應」、「要民間諮詢會議,落實公民參與」兩項,尤美女(民間)版與時代力量版已有完整設計,經民連呼籲立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不要張慶忠式備查,要完整國會監督」、「不要主權談判,要捍衛民主自決」、「不要一國兩區,台灣不是地區」、「要有溯及條款,解決服貿貨貿爭議,明定應退回服貿協議、終止貨貿談判之情形」四項,經民連的具體建議尚未見諸已付委的各版本條文中,經民連謹針對民進黨團版監督條例提出修正動議,希望獲得各黨派立委連署, 讓這些意見可以在審議過程中被討論。

 

經民連提出的修正動議包括:

  • 為了避免「兩岸」之用語,延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錯誤之「一國兩區」國家定位。經民連建議將法案名稱從「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修正為「對中協議監督條例」或「台海雙邊協議監督條例」,並且刪除第一條第二項關於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 為了建立完整國會監督,避免張慶忠事件重演。經民連建議刪除第五條第三項「備查」之規定,並明定協議正式簽署後,行政院應一律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審議時可以提出「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協議簽署前,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完整協議草案」,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簽署;經立法院決議修正部分條款續行談判者,其談判結果應再經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簽署。並刪除第六條逾九十日,限時送院會議決條款。
  • 為捍衛台灣人民民主自決之權利,參考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之一「政治談判強制公投條款」,政治談判之談判計畫,必須先經公投投票通過,始能進行協商。協商文本,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通過後,再交付公民投票,經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半數通過後,始得簽署。
  • 為處理本條例立法前已在談判中(例如貨貿)或審議中(例如服貿)之協議,建議增訂「溯及既往,過渡條款」,行政機關應辦理兩階段衝擊影響評估,主動揭露必要資訊,經公聽會與聽證會程序,民間亦可提出對應評估報告,再送國會審議。國會審議結果,發現有以下四種情形之一,應為退回(服貿)協議之決議:一、協議預期效益已無法達成。二、協議將造成無法彌補之衝擊。三、協議有其他衝擊較小之替代方案。四、協議整體評估弊大於利。

 

經濟民主連合昨日也發起連署,來自學者、NGO工作者、318參與者等表達呼籲各黨派立委連署經民連提出的修正動議。在一天內已有近百位署名支持。

 

經濟民主連合作為自2013年兩岸服貿協議簽署以來,即致力反對服貿、貨貿,積極倡議監督條例立法的公民力量,懇切盼望朝野政黨對本週監督條例的審查採開放態度,參採經民連的六大主張與修正動議,讓來自人民的聲音,在委員會審查時有公開討論的機會。經民連並重申:(一)希望本會期完成監督條例三讀,至遲不超過今年底完成立法。(二)希望擴大參與、開放討論,由相關委員會審查監督條例,召開公聽會,並將經民連修正動議連署納入委員會審查。(三)堅持對監督條例之六大主張。

 

時間:3月22日上午8:45

地點:立法院群賢樓外

 

附件:連署名單

葉大華(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秘書長)
陳俊宏(東吳大學政治副教授)
徐偉群(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憲動盟執委)
林佳和(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林敏聰(台灣守護民主平台理事)
黃燕茹(318成員)
邱花妹(中山大會社會學系助理教授)
吳叡人(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
林秀幸(交通大學副教授)
邱文聰(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滕西華(民間監督健保聯盟發言人)
吳介民(中研院社會所副研究員)
蔡宏政(中山大學社會系教授兼任系主任)
杜文苓 (政治大學公行系教授)
高惠春(淡江大學化學系退休教授)
吳介民(中研院社會所)
郭金泉 (臺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系教授)
涂予尹(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助理教授)
周晉澄 (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學系教授)
黄文雄(社運志工,前國策顧問)
周婉窈(國立臺灣大學教授)
陳尚志(中正大學政治系副教授)
黄智慧(中央研究院民族所助理研究員)
陳昭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施懿倫 (清大社會所中國學程碩士生)
盧孳艷(陽明大學教授)
祝平次(清華大學中文系副教授)
邱毓斌(屏東大學社會發展學系助理教授)
劉紹華(中央研究院民族所副研究員)
翁國彥(元貞法律事務所律師)
吳佳臻(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副執行長)
劉靜怡(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教授)
吳豪人(輔仁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李佳玟(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
林佳範(台灣師範大學公領系副教授)
徐世榮(政治大學地政系教授)
涂予尹(興望法律事務所律師)
郭怡青(德臻法律事務所律師)
郭英調(台北榮總教學研究部醫師)
廖福特(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研究員)
戴秀雄(政治大學地政學系助理教授)
周宇修(執業律師)
王信仁(執業律師)
邱伊翎(台灣人權促進會秘書長)
洪崇晏(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學生)
施逸翔(台灣人權促進會副秘書長)
顏思妤(台灣人權促進會辦公室主任)
王曦(台灣人權促進會法務)
何明諠(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網路透明報告專案經理)
林彥彤(台灣人權促進會居住權倡議專員)
潘蓓臻(台灣人權促進會南部辦公室主任)
蘇碩斌(台灣大學台灣文學研究所教授)
孫友聯(台灣勞工陣線秘書長)
洪敬舒(台灣勞工陣線工作貧窮與租稅政策研究室主任)
楊書瑋(台灣勞工陣線教育推廣部主任)
黃怡翎(台灣職業安全健康連線 執行長)
鄭筑羚(台灣職業安全健康連線 研究員)
張烽益(台灣勞動與社會政策研究協會 執行長)
蘇彥圖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助研究員)
潘美玲(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系副教授)
黃怡碧(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執行長)
黃嵩立(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召集人)
曾柏瑜(新北市在地深蹲協會理事長)
林仁惠 (環境法律人協會秘書長)
林欣怡 (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執行長)
游鯉綺 (台北市行無礙資源推動協會)
吳其融(地球公民專員)
蔡卉荀 地球公民基金會主任)
李翰林(地球公民基金會責任科技與政策統合)
胡永芬(獨立策展人)
胡勝翔(酷兒盟秘書長)
何明修(台大社會系教授)
張國財(新竹教育大學退休副教授)
沈秀華 (清華大學社會所)
林南華(民主維新)
葉品妤(民主維新)
林芷菱(民主維新)
鄒飛洋(民主維新)
楊時睿(民主維新)
王齊宇(民主維新)
林志偉(民主維新)
鄭丁嘉(民主維新)
謝邑霆(民主維新)
林淑雅(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呂忠津(國立清華大學電機系教授)
李宗穎(國立成功大學經濟系兼任助理教授,東吳大學經濟系兼任助理教授)
巫亮萱(經民連志工)
劉宜鈞(經民連志工)
林飛帆(島國前進發起人)
薛化元(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教授)
吳濬彥(民主維新理事長)

連署團體:
經濟民主連合
台灣人權促進會
婦女新知基金會
台灣教授協會
台灣社會心理復健協會
民主維新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綠色公民行動聯盟
永社
台灣勞工陣線
台灣職業安全健康連線
台灣勞動與社會政策研究協會
公民憲政推動聯盟
島國前進
財團法人台北市蔡瑞月文化基金會
蕭靜文舞蹈團
陪審團協會
臺灣守護民主平台
地球公民基金會

              經濟民主連合對於民進黨版監督條例之修正建議

經民連六大主張與對應條文

六大主張 對應條文
不要張慶忠式備查,要完整國會監督。 修正民進黨版第5條,刪除第6條。
不要服貿作文比賽,要落實衝擊因應。 支持尤美女(民間)版第13-15及17、18條

支持時代力量版第13-15及17、18條

不要主權談判,要捍衛民主自決。 修正民進黨版增訂第5-1條。
不要一國兩區,台灣不是地區。 修正民進黨版法案名稱及第1條。
要民間諮詢會議,落實公民參與。 支持尤美女(民間)版第10、13、14條

支時代力量版第11、13、14條

要有溯及條款,解決服貿貨貿爭議,明定應退回服貿協議、終止貨貿談判之情形。 修正民進黨版增訂第19-1、19-2、19-3條。

 

經民連對民進黨版監督條例之修正動議

原條文 修正動議 修正理由
名稱:

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

名稱:

對中協議監督條例   或

台海雙邊協議監督條例

避免「兩岸」之用語,延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俗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錯誤之「一國兩區」國家定位,爰修改法案名稱為《對中協議監督條例》或《台海雙邊協議監督條例》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與人民福祉,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具體規範兩岸訂定協議之處理程序,以落實談判公開透明、人民參與、國會監督,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與人民福祉,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具體規範台海雙邊訂定協議之處理程序,以落實談判公開透明、人民參與、國會監督、人權保障完善衝擊影響評估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      避免「兩岸」之用語,延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俗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錯誤之「一國兩區」國家定位,以「台海雙邊」取代「兩岸」用語(各條一併修正),並刪除第二項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2.      參考318運動期間提出之民間版五大立法原則,增列人權保障與完善衝擊影響評估為立法目的。

第五條 為落實國會監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分別規定之各談判階段,向立法院或立法院相關委員會進行報告:

一、談判前階段: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談判計畫,說明預定談判之議題、目標、主要內容、推動時程規劃、國家安全影響初步審查結果、可能涉及之利害關係人及其影響評估等,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得對所提之談判計畫提出建議,主管機關於修正談判計畫後進行談判。

二、談判中階段: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說明兩岸進行業務溝通進展、國家安全影響複審、利害關係人預期影響評估與政策之因應方向及談判獲得之初步共識。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協議草案,協議草案經立法院同意者,即得正式簽署協議,但如立法院對部分條款審議時提出修正決議,主管機關應據以續行談判,並將談判結果報告立法院後簽署協議。

三、談判後階段:說明協議文本之內容及其要旨、預期效應、國家安全影響及其因應措施、協議執行之相關規劃與配套措施、利害關係人影響評估及政策之因應措施。

行政院於協議正式簽署後,送立法院審議時,立法院應採逐條討論全案表決,但對部分條文得以決議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

已施行之協議,後續進行補充性或延續性談判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備查

於立法院進行報告時,談判議題依法令應為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進行;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重大經濟事項,經委員會或院會同意,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逐一辦理,未完成前一款應辦事項前,除經立法院同意外,不得進行下一款之談判事項。

 

第五條 為落實國會監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分別規定之各談判階段,向立法院或立法院相關委員會進行報告:

一、談判前階段:向立法院

相關委員會提出談判計畫,說明預定談判之議題、目標、主要內容、推動時程規劃、國家安全影響初步審查結果、可能涉及之利害關係人及其影響評估等,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得以決議對談判計畫提出修正意見,主管機關於修正談判計畫後進行談判。

二、談判中階段: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說明台海雙邊進行業務溝通進展、國家安全影響複審、利害關係人預期影響評估與政策之因應方向及談判獲得之初步共識。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完整協議草案完整協議草案經立法院同意者,即得正式簽署協議。如立法院審議時為終止談判之決議主管機關應即終止談判。如立法院對部分條款審議時提出修正決議,主管機關應據以續行談判,並將談判結果報告立法院,經立法院同意後簽署協議。

三、談判後階段:說明協議文本之內容及其要旨、預期效應、國家安全影響及其因應措施、協議執行之相關規劃與配套措施、利害關係人影響評估及政策之因應措施。

行政院於協議正式簽署協議正式簽署後,行政院應送立法院審議,不適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章之規定立法院審議時得為如下之決議

一、全案同意

二、全案否決

三、提出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

四、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

【刪除第五條第三項刪除】

於立法院進行報告時,談判議題依法令應為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進行;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重大經濟事項,經委員會或院會同意,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逐一辦理,未完成前一款應辦事項前,除經立法院同意外,不得進行下一款之談判事項。

1.  談判前,立法院委員會對於談判計畫之修正意見應以決議之方式提出,以免不同委員各說各話,行政機關無所適從。又國會委員會此階段提出之修正意見,尚無絕對之拘束力,與權力分立原則並無違背(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2.  談判中,行政院提交立法院審查之協議草案應為「完整協議草案」,否則立法院之同意即失其意義(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3.  談判中,立法院對於協議草案之決議除完全同意或決議提出修正意見外,應可提出否定意見,以終止談判(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4.  談判中,立法院對部分條款審議時提出修正決議,主管機關續行談判結果應先取得立法院同意後,始得簽署協議,以維立法原則之一致(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5.  談判後,正式簽署之協議應一律送立法院審議,不適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章行政命令備查之規定,以徹底杜絕張慶忠三十秒事件再次發生(修正第五條第二項)。

6.  談判後,立法院對於協議文本之決議除完全同意、完全反對或決議附加施行條件或期限外,應可提出修正意見,以重啟談判(修正第五條第二項)。

7.  刪除第五條第三項備查之規定,正式簽署之協議應一律送立法院審議。並一併刪除各條「備查」之規定。

 

民主進步黨公民投票法第十七

條之一修正草案

兩岸間之政治協議,應由總統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並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得進行協商。

前項協商完成後之協議文本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通過後,由立法院於十日內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經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半數通過後,始得換文生效

【增列第五條之一】

台海雙邊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和平協議、結束敵對狀態、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可能影響我國主權、我國國民主權之政治協議,其談判計畫,應由總統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並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得進行協商。

前項協商完成後之協議文本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通過後,由立法院於十日內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經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半數通過後,始得簽署

1.  參照2016年5月11日內政委員會第十四次全體委員會議,民進黨籍委員陳其邁、莊瑞雄、李俊俋、賴瑞隆以民進黨名義提出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之一修正草案擬定政治談判強制公投條款,以鞏固民主防衛機制。

2.  配合民進黨版第五條之立法體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談判計畫應先交付公投,始得進行協商。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協商獲致共識之完整協議草案,應再交付公投,始得進行簽署。

3.  第二階段公投比照修憲決議門檻。

第六條 立法院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協議草案之審議,應於九十日內完成,逾期未完成者,應由院會議決之。 【第六條刪除】

 

為建立完整國會監督,刪除限時議決條款。
  【增訂第十九條之一/

談判中協議之過渡條款】

本條例施行前已開始談判,尚未簽署協議之談判議題,行政院應辦理預期效益與衝擊影響評估,做成談判檢討報告,公布之。但確有保密之必要資訊,得列為報告之附件,依法限制或禁止閱覽。

行政院辦理前項評估,應就整體談判議題及各爭點廣泛舉辦公聽會及聽證會,邀請利害關係人、公民團體、學者專家與一般民眾參加,並主動揭露必要之資訊,必要時並應舉行公民審議會議。

前項公聽會、聽證會及公民審議會議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經立法院同意後施行。但關於人民參與之保障,不得低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之規定。

第一項評估結果,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權責主管機關應終止談判

一、協議預期效益已無法達成。

二、協議將造成無法彌補之衝擊。

三、協議有其他衝擊較小之替代方案。

四、協議整體評估弊大於利。

第一項評估結果,無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繼續推動者,權責主管機關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補提談判計畫

人民不服第一項但書限制或禁止閱覽之決定者,或不服第二項資訊揭露之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並得申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開始談判,尚未簽署協議之談判議題,例如貨品貿易協議、爭端解決協議、互設辦事處協議、環境保護合作協議,過往並未依本條例踐行國會監督、公民參與、資訊公開、衝擊評估程序,故應設過渡條款,並辦理預期效益與衝擊影響評估,做成談判檢討報告,作為是否繼續推動之依據(第一項)。

二、第二項規範預期效益與衝擊影響評估之公民參與。

三、第三項規範公聽會、聽證會及公民審議會議之辦法。

四、第四項規範依據檢討報告評估結果應終止談判的四種情形:一、協議預期效益已無法達成。二、協議將造成無法彌補之衝擊。三、協議有其他衝擊較小之替代方案。四、協議整體評估弊大於利。

五、檢討報告評估結果並無應終止談判之情形,經行政院核定繼續推動者,權責主管機關仍應補提談判計畫,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以釐清談判目標,立法院相關委員會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提出修正意見(第五項)。

六、為平衡資訊公開與必要事項之機密,檢討報告應公布,但確有保密必要之資訊,得列為報告之附件,依法限制或禁止閱覽(第一項),行政院並應主動揭露公民參與之必要資訊(第二項),人民不服行政機關前開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並得申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救濟。

  【增訂第十九條之二/

審議中協議之過渡條款】

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在立法院審議中、尚未換文生效之協議,行政院應辦理預期效益與衝擊影響評估,做成協議檢討報告,公布之。

第一項評估結果,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撤回協議案,並通知談判對方

一、   協議預期效益已無法達成。

二、   協議將造成無法彌補之衝擊。

三、   協議有其他衝擊較小之替代方案。

四、   協議整體評估弊大於利。

第一項評估結果,無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行政院決定繼續推動者,應向立法院提出協議施行準備之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並公布之。

前項影響評估報告應包括據以為評估之基礎資料,因應方案應包括:因應措施之行政計畫、預算草案、財源籌措方案、配套立法草案與預計發布之行政命令草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協議檢討報告及第三項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準用之。   人民或公民團體,得於行政院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出評估報告後六十日內,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影響評估報告,或各機關未予辦理之影響評估報告。    前項民間報告對於協議之影響評估,其內容或結論與行政院報告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應於行政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九十日後,就協議之可能影響,舉辦聽證會。    立法院審議協議時,認有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退回協議之決議。認無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逐條逐項審查,逐條逐項表決,並得經院會決議為以下之決議:

一、     全案同意。

二、     全案否決。

三、     提出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

四、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在立法院審議中、尚未換文生效之協議,包括服務貿易協議與租稅合作協議,過往並未依本條例踐行國會監督、公民參與、資訊公開、衝擊評估程序,故應設過渡條款,進行兩階段評估。

二、第一階段進行預期效益與衝擊影響評估,做成協議檢討報告,目的在確認有無應撤回協議之四種情形一、協議預期效益已無法達成。二、協議將造成無法彌補之衝擊。三、協議有其他衝擊較小之替代方案。四、協議整體評估弊大於利(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一階段評估結果無應撤回協議之情形,行政院應進行第二階段評估,向立法院提出協議施行準備之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第三項)。

四、第四項規範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應具備之內容。

五、第一階段協議檢討報告及第二階段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之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第五項)。

六、第六項規範人民或公民團體對於行政院提出於立法院第一階段的預期效益與衝擊影響評估與第二階段的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得提出對應報告。

七、第七項規範民間報告與行政院報告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應舉行聽證會。

八、第八項規範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決定繼續推動之協議的審議方式。第一階段先審議有無應全案否決之四種情形:一、協議預期效益已無法達成。二、協議將造成無法彌補之衝擊。三、協議有其他衝擊較小之替代方案。四、協議整體評估弊大於利。第二階段依立法院2013年6月25日朝野協商決議逐條逐項審查,逐條逐項表決。

  【增訂第十九條之三/未完成備查程序之施行中協議過渡條款】

本條例施行前已換文生效、未經立法院審議且未完成備查程序之協議,行政院應辦理施行檢討與衝擊影響評估報告,並就以下方案擇一提出,提請立法院同意:一、續行協議。二、續行協議並加強行政配套措施。三、續行協議並加強立法配套措施。四、要求重啟談判,過渡期間加強行政配套措施。五、要求重啟談判,過渡期間加強立法配套措施。六、終止協議。    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十九條之二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一、2008年到2015年間,海

基會與海協會所簽訂之二十三項協議,除ECFA協議與智慧財產協議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服務貿易協議與租稅合作協議尚在立法院審議中,其餘十九項協議(例如司法互助協議、食品安全協議),立法院均未完成審議或備查程序,目前仍列在立法院待審法案清單,但是,馬政府已透過海基會通知對方生效實施。

二、面對此民主與法治之嚴重

缺失,並考量十九項協議多年施行之現實,應設過渡條款,要求行政院應辦理施行檢討與衝擊影響評估報告,並就續行協議、要求重啟談判、終止協議、加強行政配套措、加強立法配套措施等六種組合選項提出方案,提請立法院同意。

三、   關於公民參與及資訊公

開,準用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二項)。

四、   關於民間提出相對應影響評估報告,準用第十九條之二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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