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筆人:賴中強
政綱主張
為了台灣民主制度的存續,總統及立委候選人,應承諾不會在「一中原則」下與中國進行《和平協議》、 《軍事互信機制》或其他政治議題的談判與協議簽署。總統及立委候選人,應承諾遵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三民主防衛條款的規定,遵守「主權不能賣」、「自由民主不能賣」、「其他政治談判比照修憲民主程序」的對中談判底線,不推動廢除此一立法。這兩項承諾是台灣民主體制存續的底線,台灣公民陣線號召全台公民拒投把《和平協議》列在黨綱,甚至揚言要廢除「民主防衛條款」的中國國民黨及採同一立場之總統、立委候選人。
政綱說明
一、台灣如果與中國簽署和平協議,就會是中國併吞的開始。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在今(2019)年1月2日發表談話,倡言「一國兩制台灣方案」,表示要「堅決挫敗各種製造『兩個中國』、『一中一台』、『台灣獨立』的圖謀」,「祖國必須統一,是新時代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必然要求」,倡議「兩岸各政黨、各界別推舉代表性人士,就兩岸關係和民族未來開展廣泛深入的民主協商」。
二、中國的「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但是,卻有政治人物大聲附和。韓國瑜於今年2月22日接受外媒聯訪時表示:「兩岸之間最終要發展一個和平協議」,國民黨主席吳敦義2月14日接受廣播專訪時更露骨地表示「未來國民黨若執政,經過兩岸折衝,國民黨政府就有權力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對岸洽簽兩岸和平協議」。這是國民黨的既定政策,《連胡公報》五項願景至今仍列在國民黨黨綱,其中第二項就是要在一個中國原則下「促進終止敵對狀態,達成和平協議」。而所謂「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是那個張慶忠可以三十秒宣布服貿協議通過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
三、不同於國際「和平條約」或「停戰協定」,簽署「和平協議」是要「結束內戰」,即中止「一國」合法政府與叛亂團體、或是一國之內數個政治實體間的武裝衝突。如果兩岸簽署和平協議也就表示,台灣的執政者承認台灣跟中國目前的狀態是上個世紀中國內戰的延續,並藉由一個和平協議來終止這樣的戰爭狀態,也就等於承認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四、中共領導人江澤民在1995年1月31日發表《為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的完成而繼續奮鬥》的談話:「 進行海峽兩岸和平統一談判,是我們一貫主張。我們曾經多次建議雙方就『正式結束兩岸敵對狀態、逐步實現和平統一』進行談判。在此,我再次鄭重建議舉行這項談判,並且提議,作為第一步,雙方可先就『在一個中國的原則下,正式結束兩岸敵對狀態』進行談判,並達成協定」,而中國《反分裂國家法》第七條規定「國家主張通過台灣海峽兩岸平等的協商和談判,實現和平統一。協商和談判可以有步驟、分階段進行,方式可以靈活多樣。台灣海峽兩岸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協商和談判︰(一)正式結束兩岸敵對狀態」,再再清楚界定和平協議作為中國吞併、統一台灣,消滅中華民國的工具性、階段性功能。
五、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武力或威脅,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台海目前沒有《和平協議》,但已是無武裝衝突的和平狀態,國際公認以武力改變台海現狀將違反國際法。一旦訂了《和平協議》,就成了「有前提」、「有期限」的框架內和平,這樣的《和平協議》簽署後,中國就可以「台灣推動東奧正名公投」、「台灣推動國營事業正名去中國化」、「台灣推動課綱修訂」、「台灣推動加入世界衛生組織」是在推動台獨,或和平協議到期等理由,來使用武力!簽訂《和平協議》,反而是在給中國動武,製造正當理由,並且阻絕友好國家介入援助。
六、一旦台海雙邊在「一個中國」原則下簽訂《兩岸和平協議》,將把台灣鎖進(一)永遠放棄自決獨立,(二)承諾終將統一,台灣併入中國,(三)時程不可一代一代拖延,(四)外國不得干涉,(五)如果台灣違反約定中國就可以動武的「一個中國」牢籠。
七、為了保衛台灣的主權與民主制度,台灣公民陣線、經濟民主連合延續318運動的訴求,為政治談判畫下紅線,推動立法院完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三(條文與條文草案詳見附錄一、附錄二;台灣公民陣線、經濟民主連合召集人賴中強公開呼籲,詳見附錄三)立法,建立「主權不能賣,自由民主不能賣,其他政治談判比照修憲民主程序」的民主防衛機制。也就是條文中所規定的「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政治議題談判比照修憲民主程序,談判前的締結計畫與談判後草約必須國會四分之三多數通過,草約並應交付公民複決,獲全體投票權人總額過半數同意,才能正式簽署,否則均無效。
八、然而,中國國民黨卻大肆攻擊此一立法:「民進黨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進行不合乎比例原則的修改,已成為實質上的『兩岸斷絕關係條例』」,國民黨前主席朱立倫3月29日接受媒體採訪並稱:「你放心我們國民黨絕對不吃這一套,你現在怎麼卡,將來民眾支持國民黨重新執政後,絕對會廢除這種違憲的條例」,為了台灣民主制度的存續,台灣公民陣線號召全台公民拒投把《和平協議》列在黨綱,甚至揚言要廢除「民主防衛條款」的中國國民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
附錄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三條文
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簽署協議之協商。
前項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係指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協議。
負責協議之機關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協議之機關進行報告。
立法院依據前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行政院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負責協議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過程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
立法院院會審查協議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者,即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
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之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餘公民投票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
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政治議題協商或約定,無效。
引用條文
公民投票法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主管機關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四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五條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期間與應遵行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十九條
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二十三條
公民投票日定於八月第四個星期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每二年舉行一次。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附錄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第 案「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擬具再修正動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再修正動議 | 修正動議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說明 |
第五條之三 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簽署協議之協商。前項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係指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協議。負責協議之機關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協議之機關進行報告。立法院依據前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行政院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負責協議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過程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立法院院會審查協議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者,即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之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餘公民投票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政治議題協商或約定,無效。 | 第五條之三 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簽署協議之協商。前項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係指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協議。負責協議之機關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協議之機關進行報告。立法院依據前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行政院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負責協議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過程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立法院院會審查協議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者,即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之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餘公民投票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 | (保留) | 一、本條新增。二、二0一九年一月二日中共提出所謂「習五條」,強化對臺促統融合力道、不放棄武力犯臺及探索所謂「一國兩制臺灣方案」等主張,並倡議臺灣各政黨、各界別推舉代表進行所謂的「民主協商」,統戰分化臺灣社會,壓迫消融我國家主權,為落實總統揭示的「四個必須」與「三道防護網」之建構完善的民主防衛機制,爰增訂本條,強化兩岸政治議題協商的民主監督機制。三、為落實政治議題協議與談判之事前民主監督,爰明定第一項,規範洽簽兩岸政治議題各項協議之處理程序。包括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締結政治議題協議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締結政治議題協議之期程與主要效益;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我方負責協議之政府機關。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應就政治協議簽署後對我國現行憲政體制之自由、民主、人權的可能衝擊進行評估,並提出因應策略。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協商。四、兩岸間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協議,攸關國家安全、全民利益及臺灣整體未來發展,具高度政治敏感,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類協議屬政治議題協議之範疇。另,對於界定政治議題的歧異,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循憲政機制監督行政部門,透過行政立法間互動解決。五、於第三項、第四項明定政治議題協議與談判之事中民主監督,負責協議之機關應遵守締結計畫,並有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當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締結計畫進行時,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或經行政院判斷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另政治議題協議之協商與簽署應直接由負責協議之政府機關為之,不適用第五條之規定。六、於第五項至第八項明定政治議題協議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負責協議之機關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協商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為貫徹資訊公開及責任政治,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商過程,及依據協議草案內容再次作成之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爰訂定第五項。七、為避免政治議題協議之締結衝擊我國自由、民主、人權之憲政體制,並為立法院審查及公民複決提供必要之民主審議基礎,爰於第六項明定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八、政治議題協議之締結具高度敏感性,攸關國家安全、全民利益及臺灣整體未來發展,爰參考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領土變更案規定之精神,於第七項明定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通過,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方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九、第七項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交付公民投票之規定,應優先於公民投票法關於全國性與地方性公投之一般各種類型公投規定,爰於第八項明定排除適用公民投票法關於公民連署提案公投、行政院提案公投、立法院提案公投、總統交付公投及地方性公投之規定。十、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揭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即便是修憲亦有其界限。參諸此項意旨,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應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爰明定第九項。十一、政治議題協商攸關國家生存發展,本條所定程序須嚴格遵守,如有違反本條規定進行政治議題協商,對於民主憲政秩序恐將造成重大衝擊,爰於第十項規定違法所為之政治議題協商或約定,無效。 |
附錄三:給蘇貞昌院長的公開呼籲
「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談判及協議之項目」
蘇院長您好:
您是我敬重的政治領袖。從擔任美麗島大審辯護律師開始,走過威權與民主化,而今,台灣在中國統戰威脅下,面臨民主能否存續的挑戰,您心中一定有許多感觸。
明天行政院院會將討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修正草案,您的決定,將關乎台灣能否真正建立民主防衛機制,抵抗習近平「一國兩制,民主協商」的統戰攻勢。
根據行政院發言人Kolas Yotaka的說明,新增第5條之3草案明定,涉及政治議題的協議,行政院應在協商前90日,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經全體三分之二立委同意,才能開啟簽署協議之協商。立法院會審查協議草案,經全體立委四分之三出席、出席立委四分之三同意後,再由中選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者,協議草案通過,經協議機關簽署、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發言人並表示:任何會衝擊台灣憲政及政治的協議都算政治協議,包括「兩岸服貿協議」。
如果行政院這個草案架構,是要拿來規範「服貿協議」「貨貿協議」這種「一般性政治協議」,這是適當的,我支持。這個草案完成立法後,就不會再有張慶忠三十秒通過服貿的可能。但是,如果要用這個草案架構,來規範習近平或某些政治人物口中的「和平協議」、「一國兩制,民主協商」,這個草案是嚴重不足!
顯而易見的道理,台灣的地位與自由、民主體制,是包括您在內幾代人奮鬥的結果,也是我們賴以生存的根基,難道「總統」加上「三分之二國會議員」同意,就可以去跟中國談「一國兩制」?難道政治人物取得相當於2008年馬英九與國民黨的政治多數,就可以出賣我們得來不易的民主嗎?
沒錯,或許有人會說這只是「開啟簽署協議之協商」門檻,協商之後,協議草約還是要比照修憲程序,獲國會四分之三多數同意與公民複決過半數同意,才可正式簽署。然而,首戰即決戰,台灣一旦開啟與中國的主權談判,無論其名義是結束內戰敵對狀態的「和平協議」談判,或是其他;國際社會就會以「這以後就是你們自己人的家務事」,喪失介入的正當性,甚至袖手旁觀。屆時,台灣將失去國際奧援,台灣必須自己孤立地面對中國的政治、經濟與軍事威脅。而根據中國反分裂國家法,中國在推進和平統一談判的同時,是保留動用武力這個選項的。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即便是修憲,仍有其界限,更何況是由總統與國會所發動的政治談判與政治協議。因此,在此鄭重呼籲行政院在目前研擬草案中增加一項「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談判及協議之項目」。
還記得當年黨外省議員宣布要集體辭職,抗議省政府違法超編預算,最後堅持到底,兌現辭職的,就是蘇院長、游錫堃前院長與謝三升。這件事情,已讓青年從政的您名留歷史。您願意在1124執政黨挫敗後,接任行政院長一職,必出自您對台灣民主的堅持,在此民主關鍵時刻,懇請您勇於決斷,在草案中明訂「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能談判。
經濟民主連合召集人 賴中強 敬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