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反滲透法、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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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
為現行《政治獻金法》規定,擬參選人於投票日前數個月方得申請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且僅有政黨及擬參選人就政治獻金專戶收支負有申報義務,明顯存在法規漏洞,不足以達到競選經費來源全面透明化之目的。政治實務上,擬參選人透過基金會、後援會募款,或由助選陣營具名刊登支持廣告,甚至開設網路直播接受「抖內 (Donate贊助)」等,已成為競選過程中重要的經費來源,卻未納入政治獻金申報,形成陽光照不到的金錢力量。加以,中共政權透過前述政治獻金漏洞,以大量經費介入我國選舉,更可逃避本法關於禁止中國政治獻金之規範。為填補前述法制漏洞,經濟民主連合智庫特提出《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敬請各界批評指教,支持推動。
說明:
一、我國政治獻金法從2004年施行以來,對於政治資金來源的透明化,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有一定程度的正面功能。然而,根據現行《政治獻金法》,擬參選人於投票日前數個月方得申請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且僅有政黨及擬參選人就政治獻金專戶收支負有申報義務,明顯存在法規漏洞,不足以達到競選經費來源全面透明化之目的。政治實務上,擬參選人透過基金會、後援會募款,或由助選陣營具名刊登支持廣告,甚至開設網路直播接受「抖內 (Donate贊助)」等,已成為競選過程中重要的經費來源,卻未納入政治獻金申報,形成陽光照不到的金錢力量,顯有修正之必要。
二、近年來,中共政權透過前述《政治獻金法》漏洞,以大量經費介入我國選舉,無論支持其屬意之候選人,或打擊其反對之候選人,不僅影響我國民主制度的正常運作、妨害我國國民主權之行使,更可逃避本法關於禁止中國政治獻金之規範。
三、檢討本法,存在規範主體、規範期間與規範面向三大漏洞,本修正草案的目的,即在填補此三漏洞。
四、關於規範主體漏洞:
(一)現行法雖以「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為立法目的,並將政治獻金從寬定義為「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然而,本法第五條卻不切實際地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政黨法已強制現有政治團體強制改組為政黨或解散),實際運作結果,荒謬地成為:只有政黨及擬參選人負有政治獻金申報義務,至於與政黨及擬參選人友好的組織或個人收受捐款,支付競選、助選經費,竟然可不受本法規範。實施結果,不僅政黨及擬參選人利用各種基金會、後援會、之友會收受政治獻金難以規範,也與民主國家、多元社會選舉過程的重要行動者,不以政黨及擬參選為限之特質,大相逕庭。
(二)本項草案,將規範主體從政黨及擬參選人擴及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並將政黨及擬參選者的代理人、受雇人或使用人之行為與其本人合併規範,表列如下:
規範主體 | 政黨及
擬參選者 |
政黨及擬參選者的代理人、受雇人或使用人。 | 贊助人 | 獨立宣傳者 |
規範行為 | 收受捐款、支出經費、從事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活動 | |||
行為特徵 | 競選活動 | 助選活動 | 政治活動,內容提及或暗示特定政黨或擬參選人 | |
為誰利益? | 為政黨或擬參選人之利益 | 非為為政黨或擬參選人之利益 | ||
受規範期間 | 不特別限制 | 預定投票日前183天起,至實際投票日為止 | ||
規範金額門檻 | 無 | 累積收受捐款、支付經費或舉辦活動所需費用達新台幣十萬元 | ||
設立政治獻金專戶 | 要 | 政黨及擬參選人不得利用他人名義收受政治獻金 | 不要 | |
公開募集政治獻金 | 可 | 不可公開募集政治獻金
僅可收受特定人捐款 |
||
申報政治獻金收支 | 要申報 | 支出納入政黨及擬參選人申報 | 要申報 |
五、關於規範期間漏洞
- 現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擬參選人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限於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其餘限於自(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區域及原住民立委)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縣市長、議員及鄉鎮區長) 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其他基層公職) 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各至投票日前一日止。「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實際運作的結果,變成收受政治獻金不必申報的「法律假期」。
- 本草案刪除第十二條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限制,並配合修正第二條擬參選人之定義為「已依法完成公職候選人登記,或於前次選舉投票日後公開表達有意或可能有意登記參選之人員,且尚未宣布退出本次參選者」。
- 凡政黨於設立後,解散前,凡擬參選人於公開表達有意或可能有意登記參選後,至宣布退出本次參選前,均應依本法申報政治獻金。至於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於特別規範期間,即預定投票日前183天起,至實際投票日為止,應依本法申報政治獻金。
六、關於規範面向之漏洞
- 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政治獻金收支會計報告書之申報」,實際上流於政治獻金專戶「收入面」之規範,而疏於從「支出面」或「經費需求面」加以規範,相互勾稽。造成擬參選人檯面下以其自有資金、非第十二條期間所收捐款、後援會所收捐款或未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之捐款支付鉅額媒體廣告費,社群媒體行銷費,甚至有違新聞倫理、專業倫理之公關費用,卻不必申報接受公眾檢視。
- 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七款明列十種宣傳造勢經費:「政黨、擬參選人、贊助人或獨立宣傳者,或此等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使用人,從事以下行為或支付以下費用之經費來源及支出,應併同其他政治獻金收支,依本法申報」,填補此一漏洞。
- 為貫徹選舉經費來源透明化,使閱聽大眾知悉宣傳造勢活動之資金來源,配套增訂第五條之三,明定政黨及擬參選人以其政治獻金或自有資金支付宣傳造勢經費者,應於活動宣傳明顯處載明其意旨。
七、以經濟脅迫,侵害政治自由意志之行為,應予刑罰化:
- 本法第六條已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可惜對於違反本法之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只有行政罰,第二項則規定「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以經濟脅迫,嚴重侵害政治自由意志之行為,應予刑罰化,且處罰之對象,不應以我國公務員為限。
- 草案第 25 條之1明定:「任何人違反第六條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無論犯罪行為地,無論犯罪行為人國籍,均罰之。」以絕境外敵對勢力或外國經濟脅迫,妨礙我國民主制度之運作。
八、僅條列各條修正要點如下:
- 明定贊助人定義:指為政黨或擬參選人之利益,於特別規範期間內,從事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助選活動,或支付他人從事此等活動經費,累積收受捐款、支出費用或舉辦活動所需經費達新台幣十萬元者(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 明定獨立宣傳者定義:指非為政黨或擬參選人之利益,於特別規範期間內,從事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政治活動,其活動內容提及或暗示特定政黨或擬參選人,或支付他人從事此等活動經費,累積收受捐款、支出費用或舉辦活動所需經費達新台幣十萬元者(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 明定宣傳造勢經費定義(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 明定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特別規範期間定義(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 明定行為人為規避申報義務金額門檻,分散以數人名義收受捐款、支付費用或從事活動者,其金額應合併計算(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
- 配合擴大政治獻金申報義務之主體範圍,將原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及擬參選人為限,修正為得公開勸募政治獻金者以政黨及擬參選人為限(第五條第一項)。明定政黨及擬參選人不得利用他人名義收受政治獻金(第五條第二項)。明定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僅可收受特定人政治獻金,不得為勸募廣告或其他公開勸誘之行為(第五條第二項)。
- 明定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之政治獻金申報義務(增訂第五條之一),包括第一次申報(第一項),更新申報與最終申報(第二項),延伸申報義務(第三項)。明定受理申報機關或檢察長認有前三項應申報情形者,得命行為人依本法申報政治獻金(第四項)。並明定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例外無須申報之情形(第五項)。
- 明定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之政治獻金申報規範,原則準用本法關於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規定,並明定其例外排除事項(增訂第五條之二)。
- 為貫徹選舉經費來源透明化,使閱聽大眾知悉宣傳造勢活動之資金來源,明定政黨及擬參選人以其政治獻金或自有資金支付宣傳造勢經費者,應於活動宣傳明顯處載明其意旨(增訂第五條之三)。。
- 刪除擬參選人得收受政治獻金、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期間規定(刪除第十二條)。
- 為落實競選經費公開,強化資訊揭露的即時性,提高政黨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申報頻率,縮短申報時間,並縮短受理申報機關彙整供公眾查詢的作業時間(修正第二十一條)。
- 明定贊助人或獨立宣傳者違法收受外國、中國大陸或香港、澳門政治獻金之刑事處罰規定,比照擬參選人及政黨之規範(修正第二十五條)。
- 將違反第六條規定以經濟脅迫,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者之行為,予以刑罰化。並明定無論犯罪行為地,無論犯罪行為人國籍,均罰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
- 將政黨及擬參選人利用他人名義收受政治獻金或收受政治獻金後遲至申報期限屆至仍未存入專戶之行為予以刑罰化(修正第二十六條)。
- 對於未依本法申報政治獻金、故意為不實申報、妨害政治獻金查核及政黨或擬參選人以治獻金金或自有資金支付宣傳造勢經費未於活動宣傳明顯處載明其意旨者,提高處罰,「先行政罰,後刑罰」,對於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再次為相同之違法行為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 原條文 | 修正理由 |
第 1 條
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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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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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三、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四、擬參選人:指已依法完成公職候選人登記或於前次選舉投票日後,公開表達有意或可能有意登記參選之人員,且尚未宣布退出本次參選者。 五、贊助人:指為政黨或擬參選人之利益,於特別規範期間內,從事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助選活動,或支付他人從事此等活動經費,累積收受捐款、支出費用或舉辦活動所需經費達新台幣十萬元者。 六、獨立宣傳者:指非為政黨或擬參選人之利益,於特別規範期間內,從事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政治活動,其活動內容提及或暗示特定政黨或擬參選人,或支付他人從事此等活動經費,累積收受捐款、支出費用或舉辦活動所需經費達新台幣十萬元者。 七、宣傳造勢經費:指政黨、擬參選人、贊助人或獨立宣傳者,或此等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使用人,從事以下行為或支付以下費用,其經費來源及支出,應併同其他政治獻金收支,依本法申報: (一)廣告。 (二)聯署,舉行記者會、座談會、研討會或演講會,宣傳車或車隊。 (三)支付費用,請求社群媒體帳號擁有者、團體或個人發表意見。 (四)支付費用,以增加圖文或影音之露出或流量。 (五)支付費用,以增加社群媒體帳號擁有者、團體或個人之露出或流量。 (六)以實體或線上進行集會或遊行。 (七)以見面或通訊方式進行拜訪、溝通。 (八)組織後援會、之友會、同好會等。 (九)支付社群媒體行銷推廣費、行銷企劃與公關服務費。 (十)其他具宣傳造勢效果之活動。 八、特別規範期間:指一般選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決定之預定投票日前183天起,至實際投票日為止;重行選舉、補選及 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實際投票日為止。 行為人為規避贊助人或獨立宣傳者之申報義務金額門檻,分散以數人名義收受捐款、支付費用或從事活動者,關於第五款及第六款之金額,應合併計算。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
一、配合政黨法限期
政治團體改組為政黨或解散,刪除第三款政治團體定義,原第四款人民團體定義,遞移為第三款,摒除列政治團體。 二、原第五款擬參選 人定義,遞移為第 四款。又配合刪除第十二條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之限制,為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五款贊助 人規定: (一)為杜絕政黨、擬 參選人取巧規避政治獻金申報義務,增列第五款贊助人定義。將第三人為政黨或擬參選人之利益,於特別規範期間內,從事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助選活動,或支付他人從事此等活動經費者,賦予政治獻金申報義務。 (二)為平衡競選經費 來源透明化之公益目的,以及個人言論自由及隱私權保障,參考本法個人對單一擬參選人捐助經費上限為十萬元,本款配套規定累積收受捐款、支出費用或舉辦活動所需經費達新台幣十萬元者,方為負申報義務之贊助人。 四、為更完整規範選 舉相關政治活動經費來源透明化,參考美國聯邦法典第52編投票與選舉第30104節c小節,增列第六款獨立宣傳者定義,於特別規範期間,從事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政治活動,其活動內容提及或暗示特定政黨或擬參選人,或支付他人從事此等活動經費,累積收受捐款、支出費用或舉辦活動所需經費達新台幣十萬元者,賦予政治獻金申報義務。 五、為將本法原側重 收入面之政治獻金專戶收支申報,兼及經費支出面與活動面,以達選舉活動經費來源透明化之目的,增訂第七款宣傳造勢經費定義。凡政黨、擬參選人、贊助人或獨立宣傳者,或此等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使用人,從事以下十目行為或支付以下十目費用,其經費來源及支出,應併同其他政治獻金收支,依本法申報。 六、第八款明定贊助 人及獨立宣傳者受應受規範之期間於一般選舉為投票日前183天。 九、 為避免行為人 規避贊助人或獨立宣傳者之申報義務金額門檻,增訂第二項,明定為規避法律,分散以數人名義收受捐款、支付費用或從事活動者,關於第五款及第六款之金額,應合併計算。 |
第 3 條
不修正 |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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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 |
第 4 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 |
配合刪除第十二條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之限制,為文字修正。 |
第 5 條
得公開勸募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政黨及擬參選人不得利用他人名義收受政治獻金。 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收受特定人政治獻金,不得為勸募廣告或其他公開勸誘之行為,且每次選舉以九十九筆為限。 |
第 5 條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
一、為擴大政治獻金
申報義務之主體範圍,將原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修正為得公開勸募政治獻金者,以政黨及擬參選人為限(第一項)。 二、為避免誤會修法 後政黨及擬參選人反得以其代理人、受雇人或使用人名義收受特定人政治獻金,增列第二項重申政黨及擬參選人不得利用他人名義收受政治獻金。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 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僅可收受特定人政治獻金,不得為勸募廣告或其他公開勸誘之行為,且每次選舉以九十九筆為限。 |
第 5 條之1
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應於有以下情形之一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為第一次政治獻金收支申報: 一、 收受捐款累積達新台幣十萬元。 二、 支付費用累積達新台幣十萬元。 三、從事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活動,依其內容及規模,所需經費累積達新台幣十萬元。 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應於第一次申報後,每滿一個月更新申報;更新申報之截止事實應更新至申報日前十日為止。並應於實際投票日後,所有捐款已使用完畢,且所有活動費用均已支付之日起十日內,為最終申報。 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除就 特別規範期間內之收受捐款、支付費用及從事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活動申報外,並應就以下情形為申報: 一、 特別規範期間開始前或結束後收受捐款,而其目的或結果係在支付該次選舉特別規範期間內之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活動經費。 二、 特別規範期間從事或 資助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活動,其經手或媒介之全部經費來源,包括捐款收入與非捐款收入,無論其收入時點是否為特別規範期間。 三、 特別規範期間收受捐 款及其他收入加計第一款之捐款,於支付所申報活動之費用後,如有剩餘,其具體用途。 受理申報機關或檢察長認個人或團體有前三項應申報情形者,得命行為人依本法申報政治獻金。公務員職務上知悉有前三項情形者,應移請職務所在地檢察署檢察長命行為人申報。 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之以下行為,不適用本法申報規定: 一、 該活動全部經費來源 係由政黨或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專戶支付,且已於活動宣傳明顯處載明其經費來源者。 二、新聞媒體之新聞報 導、評論與社論本身。但政黨或擬參選人對於該新聞媒體有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 認定不適宜申報,且不申報對於選舉經費來源透明化無重大不利影響並於特別規範期間開始前公告之事項。 |
一、本條新增,明定
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政治獻金申報應遵守之事項。第一項規定初次申報,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凡收受捐款、支付費用或從事活動所需經費,其累積金額有任何一項達新台幣十萬元,即應於十日內為初次申報。 二、第二項規範每月 更新申報,並規範最終申報之時間點「實際投票日後,所有捐款已使用完畢,且所有活動費用均已支付之日起十日內。」 三、考量贊助人及獨 立宣傳者僅就特別規範期間內之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活動負有申報義務,為避免刻意規避法律之行為,第三項增列三款延伸申報義務,包括(1)非特別規範期間收受捐款,其目的或結果係在支付該次選舉特別規範期間內之活動。(2) 特別規範期間內之活動,其經手或媒介之全部經費來源,包括捐款收入與非捐款收入,無論其收入時點是否為特別規範期間。(3)剩餘經費用途。 四、為落實申報制 度,第四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或檢察長認個人或團體有前三項應申報情形者,得命行為人依本法申報政治獻金。 五、第五項規定贊助 人及獨立宣傳者例外無須申報之情形。 (一)若活動全部經費 來源係由政黨或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專戶支付,且已於活動宣傳明顯處載明其經費來源者,縱該活動係以贊助人或獨立宣傳者名義舉辦,因經費來源透明化之目的已實現,自無庸重複申報。 (二)為保障新聞自由,新聞媒體之新聞報導、評論與社論於其正常經營活動本身,無須依本法申報收支及經費來源。然而,基於政治動機付費請求特定媒體或請求特定人於媒體發表支持或反對某政黨或參選人之行為,或支付廣告費以增加新聞媒體特定圖文之露出與流量,仍應依本法申報。又政黨或擬參選人對於該新聞媒體有重大影響力者,不適用新聞媒體免申報義務。 (三)為平衡言論自由 與選舉經費來源透明化之公益目的,賦予主管機關得於特別規範期間開始前,公告特定事項排除本法經費來源及收支申報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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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之2
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除第五條第三項及前條外,準用本法關於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規定,但以下棋行不在此限: 一、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之申報,應詳列所從事或資助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活動之具體內容,使閱聽大眾得以知悉各該活動經費提供者。 二、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之申報,應據實說明其所從事或資助活動之目的及就該次選舉,是否涉及支持、反對、評論及呼籲特定政黨或擬參選人之政治立場。 三、受理申報機關應公告並建置公眾查詢系統,如有漏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並得依調查之結果逕行公告更正並附記其事由。 四、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應就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非寄存金融機構之現金、加密貨幣、實物及勞務涉及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全部收支情形申報,不適用第十條經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規定。 五、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不得收受匿名捐款,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 六、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不得收受非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之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現金、實物或勞務捐贈。 七、不適用第二十一條會計師查核查核簽證規定。 |
一、本條新增,規定
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之申報原則準用本法關於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規定,並明定其例外排除事項。 二、例外排除之特別 規定包括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條之一及以下各款規定: (一)申報應詳列所從 事或資助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活動之具體內容,使閱聽大眾得以知悉各該活動經費提供者。 (二)申報應據實說明 其所從事或資助活動之目的及就該次選舉之政治立場。 (三)如有漏未申報或 申報不實者,受理申報機關得依調查之結果逕行公告更正並附記其事由。 (四)不適用第十條經 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規定。 (五)贊助人及獨立宣 傳者僅得收受特定人非公開募集之捐款,故明定不得收受匿名捐款。 (六)不得收受非以支 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之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現金、實物或勞務捐贈,以利金流勾稽。 (七)考量每月申報之 即時性,作業時間有限,不適用第二十一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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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之3
政黨及擬參選人以其政治獻金或自有資金支付宣傳造勢經費者,應於活動宣傳明顯處載明「本項活動(宣傳)係由某政黨(或某位參擬選人)之政治獻金(或自有資金)支付」 |
本條新增 | 為貫徹選舉經費來源透明化,使閱聽大眾知悉宣傳造勢活動之資金來源,明定政黨及擬參選人以其政治獻金或自有資金支付宣傳造勢經費者,應於活動宣傳明顯處載明其意旨。 |
第 6 條
不修正 |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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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不修正 |
第 7 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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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不修正 |
第 8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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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不修正 |
第 9 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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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不修正 |
第 1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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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不修正 |
第 11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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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條刪除 |
第 12 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 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
一、本條原規定擬參選人於投票日前數個月方得申請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實際運作的結果,擬參選人常於規範期間外,以基金會、後援會等名義收受變相政治獻金,反成為收受政治獻金不必申報的「法律假期」。
二、為貫徹本法立法 目的,爰刪除本條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規定。 |
第 13 條
不修正 |
第 13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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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不修正 |
第 14 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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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不修正 |
第 15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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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不修正 |
第 16 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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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不修正 |
第 17 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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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不修正 |
第 18 條
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新臺幣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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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不修正 |
第 19 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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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不修正 |
第 2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上年度結存。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業務費用支出。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選務費用支出。 (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七)返還捐贈支出。 (八)繳庫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宣傳支出。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五)集會支出。 (六)交通旅運支出。 (七)雜支支出。 (八)返還捐贈支出。 (九)繳庫支出。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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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於每季結束後,兩個月內申報;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於每季結束後,兩個月內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兩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一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
一、為落實競選經費
公開,強化資訊揭露的即時性,將政黨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申報頻率,從每年或投票結束後七十日內申報,修正為每季申報,並修正應於每季結束後兩個月內申報。 二、為落實競選經費公開,強化資訊揭露的即時性,將受理申報機關彙整申報資訊供公眾查詢之時間點,從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縮短為申報截止後一個月內。 |
第 22 條
不修正 |
第 22 條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受查核、查詢、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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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不修正 |
第 23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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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不修正 |
第 24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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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擬參選人、贊助人或獨立宣傳者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贊助人或獨立宣傳者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贊助人或獨立宣傳者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
第 25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
明定贊助人或獨立宣傳者違法收受外國、中國大陸或香港、澳門政治獻金之刑事處罰規定,比照擬參選人及政黨之規範。 |
第 25 條之1
違反第六條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無論犯罪行為地,無論犯罪行為人國籍,均罰之。 |
第 28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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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違反第六條規
定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者之行為,予以刑罰化。 二、為杜絕境外敵對 勢力或外國經濟脅迫,妨礙我國民主制度之運作,明定前項行為,無論犯罪行為地,無論犯罪行為人國籍,均罰之。 |
第 26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利用他人名義收受政治獻金或收受政治獻金後未存入專戶且遲至第二十一條申報期限屆至仍未存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
第 26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
為貫徹政黨及擬參選人受政治獻金應以自己名義為之,且應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之立法規範,將政黨及擬參選人利用他人名義收受政治獻金或收受政治獻金後未存入專戶且遲至第二十一條申報期限屆至仍未存入之行為予以刑罰化。 |
第 26 條之1
以下行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改正;屆期未改正或再次為相同之違法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 政黨或擬參選人違反第五條之三規定,以治獻金金或自有資金支付宣傳造勢經費未於活動宣傳明顯處載明其意旨者。 三、 贊助人或獨立宣傳者 經主管機關或檢察長依第五條之一第五項命為政治獻金申報不為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 三、營利事業、廠商、團 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檢送收支憑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政黨、團體、企業、機關、機構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
第 30 條第一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第31條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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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強化本法規範
之實效性,修正政黨及擬參選人不為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處罰規定,從原本的行政罰,修正為「先行政罰,後刑罰」,對於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再次為相同之違法行為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 二、政黨或擬參選人違反第五條之三規定,以治獻金金或自有資金支付宣傳造勢經費未於活動宣傳明顯處載明其意旨者,嚴重違反本法選舉經費來源透明化之立法目的,比照政治獻金不為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同採「先行政罰,後刑罰」之處罰(第一項第二款)。 三、 贊助人或獨立宣傳者不為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比照擬參選人違法,同採「先行政罰,後刑罰」之處罰(第一項第三款)。 四、 對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檢送收支憑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之處罰,同採「先行政罰,後刑罰」(第一項第四款)。 |
第 27 條
不修正 |
第 2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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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本條刪除 |
第 28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一改採刑事處罰,本條刪除。 |
第 29 條
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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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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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不符法定格式。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
第 3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依修正第二十六條規定改採刑事處罰,刪除原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依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改採「先行政罰,後刑罰」,修正原第二款規定。 三、拒絕、妨害查核 之行為,依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改採「先行政罰,後刑罰」,刪除原第八款規定。 |
第 31 條
本條刪除 |
第 31 條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拒絕、妨害查核之行為,依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改採「先行政罰,後刑罰」,刪除原第三十一條規定。 |
第 32 條
不修正 |
第 32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
|
第 33 條
不修正 |
第 33 條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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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不修正 |
第 34 條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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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不修正 |
第 35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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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不修正 |
第 36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反滲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
中共近年來強化對我政治統戰、滲透,以各種認知作戰挑撥、分化國民團結,干擾我國民主選舉之進行,2020年公布的《反滲透法》就中共及其在地協力者,於選舉或公民投票期間干擾我民主體制正常運作之行為,已有初步禁止規範。但是,對於非於選舉或公民投票期間,或非以短期影響選舉或公民投票結果為目的之統戰、滲透行為,尚乏因應機制。經濟民主連合智庫,就行為人尚未構成外患叛國罪之灰色地帶行為,參照《政治獻金法》之精神,本於「政治經費來源透明化」與「禁止外國及中港澳政治獻金」的國人高度法制共識,研擬《反滲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命此等行為人負經費來源透明化之申報義務,期能「以民主防衛民主,以透明對抗滲透」,敬請各界批評指教,支持推動。
說明:
一、中共近年來強化對我政治統戰、滲透,以各種認知作戰挑撥、分化國民團結,干擾我國民主選舉之進行,2020年公布的《反滲透法》就中共及其在地協力者,於選舉或公民投票期間干擾我民主體制正常運作之行為,已有初步禁止規範。但是,對於非於選舉或公民投票期間,或非以短期影響選舉或公民投票結果為目的之統戰、滲透行為,尚乏因應機制。經濟民主連合智庫,就行為人尚未構成外患叛國罪之灰色地帶行為,參照《政治獻金法》之精神,本於「政治經費來源透明化」與「禁止外國及中港澳政治獻金」的國人高度法制共識,研擬《反滲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命此等行為人負經費來源透明化之申報義務,期能「以民主防衛民主,以透明對抗滲透」。
二、謹條列本草案之修正要點如下:
- 明定四類灰色地帶行為人,負有經費來源透明化之主動申報義務(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一項):
- 重複參與中國大陸特定組織具政治意圖之統戰活動者。
- 媒介他人參與中國大陸特定組織具政治意圖之統戰活動者。
- 從事附和中國大陸特定組織具政治意圖之宣傳活動者。
- 媒介他人從事附和中國大陸特定組織具政治意圖之宣傳活動者。
- 參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明定中國大陸特定組織之範圍(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二項)。
- 明定第一項行為人應按季申報收支情形及活動概況之事項內容(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 明定法務部或檢察長認個人或團體有第一項情形者,亦得命行為人依本法申報(增訂第三條之一第四項)。
- 明定本條之申報,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準用政治獻金法獨立宣傳者之規定(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五項) 。
- 明定四類灰色地帶行為人,接受滲透來源直接或間接資助者,或經法務部或檢察長依前條命為申報而不為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或規避、妨害或拒絕查核者,應負刑事責任 (增訂第三條之二第一項) 。
- 明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四類灰色地帶行為人活動經費。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 (增訂第三條之二第二項) 。
- 修正原第四條「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擴及「於候選人登記前或選舉公告發布前,為此等行為者」,亦同。
反滲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 原條文 | 理由 |
第 2 條
不修正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二、滲透來源: (一)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二)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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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不修正 |
第 3 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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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之 1
個人或團體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法務部為收支情形及活動概況申報: 一、 重複參與中國大 陸特定組織具政治意圖之統戰活動者。 二、 媒介他人參與中 國大陸特定組織 具政治意圖之統戰活動者。 三、 從事附和中國大 陸特定組織具政 治意圖之宣傳活動者。 四、 媒介他人從事附 和中國大陸特定 組織具政治意圖之宣傳活動者。 前項所稱中國大陸特定組織係指指中國大陸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或受其指派者。 第一項行為人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依法務部所定申報表 ,就以下事項申報: 一、 參與或媒介宣傳 活動或其他活動之概要內容。 二、 共同參與者、媒 介關係人。 三、 活動經費來源及 收支明細。 四、 與中國大陸特定組織間之金錢往來及交易。 五、 行為人為團體 者,其全部收入及支出明細。 六、 行為人為自然人 者,其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收入及境外收入。 法務部或檢察長認個人或團體有第一項情形者,亦得命行為人依本法申報;公務員職務上知悉有第一項情形者,應移請法務部命行為人申報。 本條之申報,除以下特別規定外,準用政治獻金法獨立宣傳者之規定。 一、 無論行為於何時發生均應申報,不適用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特別規範期間限制。 二、 無論涉及金額多寡均應申報,不適用政治獻金法第二條新台幣十萬元門檻限制。 三、 不適用政治獻金法第五之一條規定。 四、 申報資訊之公開與否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不適用政治獻金法第五條之二第第三款之規定。 |
本條新增 | 一、 本條新增。第一
項明定四類灰色地帶行為人,負有經費來源透明化之主動申報義務。 二、 第二項參考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明定中國大陸特定組織之範圍。 三、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行為人應按季申報收支情形及活動概況之事項內容。 四、 第四項明定法務 部或檢察長認個人或團體有第一項情形者,亦得命行為人依本法申報。 五、 明定本條之申報,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準用政治獻金法獨立宣傳者之規定,並條列除外不適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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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之 2
前條第一項行為人,有以下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接受滲透來源直 接或間接資助者。但一般社交禮儀之招待,不超過行政院所定標準者,不在此限。 二、經法務部或檢察 長依前條命為申報而不為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 三、規避、妨害或拒 絕法務部或檢察長依前條準用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二條所為之查核者。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前條第一項行為人活動經費。違反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團體或法人之負責人 、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
一、 政黨及擬參選人
從事合法選舉活動,收受外國或中國大陸、香港、澳門政治獻金,依《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舉輕以明重」,前條第一項行為人,接受滲透來源資助,從事灰色地帶統戰行為,更應課以刑罰(第一項第一款)。 二、 所稱直接資助,係指金錢之給付或費用代償,所稱間接資助,係指透過對價不相當之交易或其他方式,給與經濟利益,以代替直接資助(第一項第一款)。 三、 經法務部或檢察長依前條命為申報而不為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或規避、妨害或拒絕查核者,亦應負刑事責任(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 本法第三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亦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前條第一項行為人活動經費(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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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於候選人登記前或選舉公告發布前,為此等行為者,亦同。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 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本條原規定,適用上易生疑義: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已宣布參選,但尚未辦理登記之候選人助選,是否為現行法所禁止?為免誤會,增訂後段「於候選人登記前或選舉公告發布前,為此等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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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
為利政治獻金收支的查核勾稽,並避免廠商匿報廣告費收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經濟民主連合智庫草擬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廣告費相關支出適用就源扣繳規定,敬請各界批評指教,支持推動。
說明:
一、就源扣繳,係所得稅法強化勾稽,避免所得者逃漏稅之有效方法。我國每次選舉,政黨、擬參選人及境內、境外各方勢力,均投注鉅額廣告費用。然而,廣告商或出於逃漏稅之私利動機,或出於配合廣告主匿報政治獻金之需求,造成國家稅基的侵蝕與政治獻金透明化功效不彰,為此,爰提議修改所得稅法將廣告費相關支出適用就源扣繳規定。
二、謹說明修正要項如下:
- 明定給付廣告費、社群媒體行銷推廣費、行銷企劃與公關服務費應扣繳所得稅。但除政黨及擬參選人外,給付金額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免予扣繳,並免列單申報。(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
- 明定廣告費等其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
- 明定財政部應為自然人及非營利組織建置給付廣告費等之簡易扣繳申報系統,於申報同時完成開具扣繳憑單及免扣繳憑單電子作業。(第九十二條增訂第四項)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 原條文 | 理由 |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五、廣告費、社群媒體行銷推廣費、行銷企劃與公關服務費。但除政黨及擬參選人外,給付金額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免予扣繳,並免列單申報。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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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明定給付廣告費、社群媒體行銷推廣費、行銷企劃與公關服務費應扣繳所得稅。但除政黨及擬參選人外,給付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免予扣繳,並免列單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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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五、廣告費、社群媒體行銷推廣費、行銷企劃與公關服務費其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
第89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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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明定廣告費等其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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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應為自然人及非營利組織建置給付廣告費、社群媒體行銷推廣費、行銷企劃與公關服務費之簡易扣繳申報系統,於申報同時完成開具扣繳憑單及免扣繳憑單電子作業。 |
第92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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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增訂第四項:明定財政部應為自然人及非營利組織建置給付廣告費等之簡易扣繳申報系統,於申報同時完成開具扣繳憑單及免扣繳憑單電子作業。 |
第114條
不修正 |
第114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 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 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 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