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政綱第23號】禁止服公職者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釐清公職效忠對象

執筆人:
邱文聰|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研究員
通過時間:2023.11.19|台灣公民陣線第二屆第六次成員大會
發表時間:2023.12.12

政綱摘要

為消除擁有中國國籍之我國國民若擔任我國公職所產生的國家忠誠義務衝突爭議,修改《國籍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明定我國國民持有外國國籍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政綱說明

  1. 依現行《國籍法》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持有外國國籍者,不影響其所具有的我國國民身分,但除法律特別規定可同時擁有雙重國籍之特定公職外,並不得擔任我國公職。《公務人員任用法》就禁止公職之雙重國籍亦有相應的條文。此等規定係考量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為避免同時擁有其他國家國籍的我國國民,因該外國法律亦命其對之效忠,而產生無法履行我國公職對國家盡忠職守的義務衝突。

 

  1. 另一方面,外國人放棄原有國籍,歸化我國而取得我國國籍後雖即為我國國民,但考量歸化之外國人對我國之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國民容有差異,《國籍法》乃就其擔任特定公職資格作出與其他國民不同之區別對待,規定其必須於歸化後一定期間始得擔任特定公職。此一「調適轉換期間規定」與前述「公職之雙重國籍禁止規定」出發點並不盡相同。因此,歸化之外國人於「調適轉換期間」後若再取得其他外國國籍,仍受「公職之雙重國籍禁止規定」限制,不得擔任公職,並不因其取得我國國籍已經過調適轉換期即有所不同。

 

  1. 具中國國籍之人經政府許可入境定居並設有戶籍者,雖即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義之「國民」,享有國民之一般權利義務,但立法者也考量原有中國國籍而來臺定居設籍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國民仍存在差異,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就其參政權之行使定有「調適轉換期間規定」。此一「調適轉換期間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18號解釋確認其合憲性,但與「公職之雙重國籍禁止原則」乃基於不同立法目的所為之規定,因此原有中國國籍來臺定居設籍者,若因持有其他國家國籍而產生對我國家之忠誠義務衝突,並不因其設籍身分已經過調適轉換期,即有所不同。

 

  1. 因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就符合特定條件之原有中國國籍者,規定僅需註銷其中國戶籍而無須放棄中國國籍,即可許其來臺定居設籍,但並不因此就自動解決仍持有非我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所產生的忠誠義務衝突問題,從而原就應適用《國籍法》禁止公職擁有雙重國籍的規定,在其解決忠誠義務衝突問題後,始得擔任我國公職。

 

  1. 上述法律適用的自明之理,竟遭部份人士以「大陸地區人民都是中華民國的人民,不是外國人,我們不可能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籍」等謬論加以混淆,以致《國籍法》禁止「公職雙重國籍」規定是否適用於持有中國國籍者,在台灣社會中似乎出現爭議,企圖偷渡我國國民即使持有中國國籍或對中國效忠亦非不可的錯誤認知,而有瓦解我國社會團結與危害國家安全的嚴重危險。

 

  1. 實則,無論在法律上欲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一有別於我國之外國,或在法律上拒絕承認其存在,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係以併吞消滅我國主權為其目標,我國國民若同時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都將在事實上產生無可解消的忠誠義務衝突。為此,應於《國籍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中,明定我國國民持有外國國籍「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除法律特別規定可同時擁有雙重國籍之特定公職外,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以明確釐清公職之效忠對象,避免有心人在國家忠誠問題上製造破窗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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