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化公務員國家忠誠義務三項倡議 ——第五場公民政綱發表會

大選將至,「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人士能否擔任我國公職」成為話題,然有部分人士曲解「大陸地區人民都是中華民國的人民,我們不可能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籍」,偷渡我國國民即使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或對該國效忠亦非不可的錯誤認知。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本應對國家負有明確忠誠義務,此與企圖併吞我國主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本不該存有雙重忠誠對象的模糊空間。經民連智庫與台灣公民陣線於12/12上午召開記者會提出「強化公務員國家忠誠義務三倡議」,這也是台灣公民陣線第五場政綱發表會。我們主張,(一)重訂公務人員誓詞,納入「保衛台灣人民、捍衛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二)禁止服公職者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釐清公職效忠對象;(三)強化國安管制人員與中國黨政軍往來之申報規範與配套因應措施

台灣公民陣線是由百餘位學者、NGO工作者與1980年代以來重要學運參與者所組成的團體。台灣公民陣線曾於前次總統大選提出「2020公民政綱」, 2024年總統暨立委選舉進入最後階段,台灣公民陣線自八月開始推出「2024公民政綱」,期望促使各政黨回應公民社會的意見,並預計明年以公民政綱為基礎,與新國會及新總統當選人進行國家未來願景對話,並設定以三月十八日,太陽花運動十周年,台灣公民陣線成立五周年,作為重要活動日期。

陳方隅:重訂公務人員誓詞,納入「保衛台灣人民、捍衛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民政綱第24號)

東吳大學政治系助理教授陳方隅表示,我國憲法第48條規定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並將誓詞明白寫在憲法上,顯見就職時的宣誓有其神聖性存在,必須要用國家根本大法來做規範。一般來說,許多國家的憲法都會規定公務人員與民意代表就職時必須要宣誓,誓詞內容正是我們對公職人員的期許,是公職人員據以行事的基本承諾。

陳方隅指出,然而綜觀我國法制,除了總統誓詞明定於憲法外,其他各級公職人員的誓詞,有規定於《宣誓條例》與《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等法律者,有規定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者,更有規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授權銓敘部以書表定之者,位階不一,有違法治國原則。且誓詞內容已出現明顯的不合時宜, 無法反映公職人員應積極守護國家主權,保衛台灣人民,維護民主、法治與人權的責任,並符合國民的期待。

陳方隅認為,應修改《宣誓條例》、《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與《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將誓詞以法律層級來做規範而非行政命令層級,同時應修改誓詞內容,讓誓詞可以更符合現代台灣的需求,而以「保衛台灣(台澎金馬)人民、效忠國家、保障人權、捍衛台灣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核心精神。

許冠澤:禁止服公職者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釐清公職效忠對象(公民政綱第23號)

經濟民主連合副秘書長許冠澤表示,我國法律從兩種角度切入約束服公職者之身份。其一是《國籍法》第二十條,考量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為避免同時擁有其他國家國籍的我國國民,因該外國法律亦命其對之效忠而出現忠誠義務衝突,故規定除法律特別規定可同時擁有雙重國籍之特定公職外,不得擔任我國公職。其二是《國籍法》第八條,考量外國人歸化為我國國民後,其對我國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國民容有差異,因此就其擔任特定公職資格作出與其他國民不同之區別對待,規定其必須於歸化後一定期間始得擔任特定公職,稱為參政權行使之「調適轉換期間規定」;同理,具中國國籍之人經政府許可入境定居並設有戶籍者,雖即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義之「國民」,但立法者也考量原有中國國籍而來臺定居設籍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國民仍存在差異,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就其參政權之行使也定有「調適轉換期間規定」。

法律依據 國籍法第八條—擔任公職調適期轉換期間規定 國籍法第二十條—禁止公職雙重國籍、雙重忠誠規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擔任公職調適期轉換期間規定
擔任公職限制 外國人或無國籍者歸化成為我國國民後十年內,不得擔任以下特定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二、立法委員。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四、特任、特派之人員。五、各部政務次長。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九、陸海空軍將官。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我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原則禁止擔任公職,例外得擔任以下公職:

一、大學校長、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專業人員。二、公營事業非主要決策人員。三、各機關技術研究設計工作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四、僑務主管機關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中國大陸人民來台設有戶籍成為我國國民後一定期間

(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

(二)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務役軍官及士官,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三)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立法理由 考量歸化之外國人對我國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國民容有差異 避免雙重國籍者在效忠對象上出現衝突 考量原有中國國籍而來臺定居設籍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國民存在差異

 

許冠澤強調,「擔任公職調適轉換期間規定」與前述「公職之雙重國籍、雙重忠誠禁止規定」出發點並不盡相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是國籍法第八條的特別規定,取代了國籍法第八條的「擔任公職調適期轉換期間規定」,卻未取代國籍法第二十條「禁止公職雙重國籍、雙重忠誠規定」。

因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雖就符合特定條件之原有中國國籍者,規定僅需註銷其中國戶籍而無須放棄中國國籍,即可許其來臺定居設籍,成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義之「國民」,但並不因此就自動解決仍持有非我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所產生的忠誠義務衝突問題,從而原就應適用《國籍法》第二十條禁止公職擁有雙重國籍的規定,在其解決忠誠義務衝突問題後,始得擔任我國公職。許冠澤批評部分人士以「大陸地區人民都是中華民國的人民,不是外國人,我們不可能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籍」等謬論加以混淆,以致《國籍法》禁止「公職雙重國籍」規定是否適用於持有中國國籍者,在台灣社會中似乎出現爭議,企圖偷渡我國國民即使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或對該國效忠亦非不可的錯誤認知,而有瓦解我國社會團結與危害國家安全的嚴重危險。

許冠澤指出,無論在法律上欲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一有別於我國之外國,或在法律上拒絕承認其存在,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係以併吞消滅我國主權為其目標,我國國民若同時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都將在事實上產生無可解消的忠誠義務衝突。為此,應於《國籍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中,明定我國國民持有外國國籍「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除法律特別規定可同時擁有雙重國籍之特定公職外,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以明確釐清公職之效忠對象,避免有心人在國家忠誠問題上製造破窗效應。

賴中強:強化國安管制人員與中國黨政軍往來之申報規範與配套因應措施(公民政綱第26號)

經濟民主連合智庫召集人賴中強指出,鑒於科技進步及台海雙邊交流方式的多元化,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管制特定人員赴中國之規範,已不足以涵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之主要往來態樣,無法防範於未然。因此提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修正草案,訴求「擴大國安管制人員範圍」、「明定與中國黨政軍往來之申報義務」、「明定受管制人員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之必要處置措施」等三項修正方向。

一、擴大國安管制人員範圍

賴中強表示,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只規範軍人、警察、高階公務員等赴中國必須申請內政部許可,去年曾修法增列「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為赴中國管制人員範圍,固有其必要,但仍顯不足。還應該納入(一)「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二)「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與(三)「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為赴中國應經許可之國安管制人員。理由如下:

(一) 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研究學院雖未必個案接受政府機關委託或補助,惟其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實不亞於前述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

(二) 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之重要運營人員: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

(三) 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前陸委會副主委邱垂正曾經分析:「『民主協商』是中國消滅主要政敵的統一戰線作法,中國已設定好終極統一進程,『民主協商就是統一協商,是消滅中華民國的伎倆』」考量中國領導人近來號召台灣各黨派人士就所謂「一國兩制,台灣方案」,參與其「民主協商」,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就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等具有民意代表性之人赴中國,亦當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二、明定國安管制人員與中國黨政軍往來之申報義務

賴中強認為,中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簽署協議書承諾書,或於台灣會面,或於中國或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中國,例如,工黨主席鄭昭明之子鄭智文 2010 年於聯勤司令部服役期間與福建統戰部人員李志康於新加坡會面,簽署「兩岸互信協議書」,承諾若中共武力犯台將循「北平模式」對共軍採取不抵抗策略,並收受美金及手錶。簡言之,幾乎所有共諜案,我國軍方人員都是在中國以外的香港、新加坡、越南、馬來西亞、日本,甚至在台灣被吸收。

因此,經民連主張增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九項,除維持國安管制人員赴中國應申請許可外,增訂國安管制人員與中國、香港及澳門之以下三類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彼此關係內容:

(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

(三)前二者派遣之人。

三、明定受管制人員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之必要處置措施

賴中強表示,為了讓前述申報義務成為確實有效的規範,而非「無牙的老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應搭配人員赴中管制及與中國黨政軍往來申報義務,配套建立三項措施,以因應與中國人員往來所生的國安疑慮:

(一) 避免國安危害之必要處置(修訂第九條第十項):

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國安管制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關係內容或接觸往來情形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1.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2.禁止公務員或國家聘僱人員擔任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職務,但民選公職人員不適用此一規定。3.禁止民間機構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

(二) 行政罰(修訂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違反規定不遵停止或改正命令者,或民間機構違法由已受禁止之人員實際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 刑罰(修訂第九十一條第十項):

國安管制人員未依規定申報與中國黨政軍之彼此關係內容或接觸來往情形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參照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記者會資訊】

主辦單位:台灣公民陣線、台灣經濟民主連合

時間:2023年12月12日(二)09:20 – 10:00

地點:立法院中興大樓102會議室

出席:

主持人|許冠澤(經濟民主連合副秘書長)

報告人|

陳方隅(東吳大學政治系助理教授、台灣公民陣線執委)

賴中強(經濟民主連合智庫召集人、台灣公民陣線執委)

新聞聯絡人:許冠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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