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政綱第26號】強化國安管制人員與中國黨政軍往來之申報規範與配套因應措施

執筆人:賴中強|經民連智庫召集人、台灣公民陣線執委
通過時間:2023.12.03|台灣公民陣線第二屆第七次成員大會
發表時間:2023.12.12

政綱摘要

擴大赴中國須經許可之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納入「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與「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明定受管制人員與中國黨政軍往來之申報義務;並明定受管制人員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之必要處置措施。

政綱說明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原本規定所有國人前往中國都必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2003 年以後逐步修正調整,管制八類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人員赴中國必須申請內政部許可,包括:1.軍人。2.簡任 11 職等以上、警監三階以上公務員。3.未達第 2 等職等,但實際從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公務員。4.政務人員。5.直轄市、縣市長。6.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雇員。7.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等機關從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8.受第 7 點委託從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人員。

二、擴大國安管制人員範圍:
2022 年立法院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將「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增列為赴中國管制人員範圍,固有其必要,但仍顯不足。我們主張應再增列(一) 「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二)「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與(三) 「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為赴中國應經許可之國安管制人員,理由如下:

(一) 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
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研究學院雖未必個案接受政府機關委託或補助,惟其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實不亞於前述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
(二) 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之重要運營人員:
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
(三) 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 議員:
前陸委會副主委邱垂正曾經分析:「『民主協商』是中國消滅主要政敵的統一戰線作法,中國已設定好終極統一進程,『民主協商就是統一協商,是消滅中華民國的伎倆』」考量中國領導人近來號召台灣各黨派人士就所謂「一國兩制,台灣方案」,參與其「民主協商」,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就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 議員等具有民意代表性之人赴中國,亦當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三、明定國安管制人員與中國黨政軍往來之申報義務:
鑒於科技進步及台海雙邊交流方式的多元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原設定「管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赴中國」之管制手段,已不足以涵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之主要往來態樣。例如,工黨主席鄭昭明之子鄭智文 2010 年於聯勤司令部服役期間與福建統戰部人員李志康於新加坡會面,簽署「兩岸互信協議書」,承諾若中共武力犯台將循「北平模式」對共軍採取不抵抗策略,並收受美金及手錶。
顯見,中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簽署協議書承諾書,或於台灣會面,或於中國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中國,這從幾乎所有共諜案,我國軍方人員都是在中國以外的香港、新加坡、越南、馬來西亞、日本,甚至在台灣被吸收,可見一斑。
因此,我們主張增列第九條第九項,除維持國安管制人員赴中國應申請許可外,增訂國安管制人員與中國、香港及澳門之以下三類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彼此關係內容:(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三)前二者派遣之人。

四、明定受管制人員有國安疑慮時之因應措施:
為了讓前述申報義務成為確實有效的規範,而非「無牙的老虎」,我們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應搭配人員赴中管制及與中國黨政軍往來申報義務,配套建立三項措施,以因應與中國人員往來所生的國安疑慮:
(一) 避免國安危害之必要處置(修訂第九條第十項):
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國安管制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關係內容或接觸往來情形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1.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2.禁止公務員或國家聘僱人員擔任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職務,但民選公職人員不適用此一規定。3.禁止民間機構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
(二) 行政罰(修訂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違反規定不遵停止或改正命令者,或民間機構違法由已受禁止之人員實際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 刑罰(修訂第九十一條第十項):
國安管制人員未依規定申報與中國黨政軍之彼此關係內容或接觸來往情形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參照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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