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經民連智庫 1008 第一版

案由:《財政收支劃分法》2024年12月20日修正第十六之一條條文公式分母錯誤,致2026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約三百四十五億餘元未能分配。為使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合法分配,並為減輕育兒家庭之負擔,匡列本項稅款其中四十八億元統籌分配予各直轄市及縣(市),專款用於試辦以日為單位之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無論勞工有無加入就業保險均得申請,亦不影響勞工依照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最長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求權。又為落實老年退休經濟安全保障,推動不分職業別的普及式基礎年金,強化社會團結,並匡列本項稅款其餘部分統籌分配予各直轄市及縣(市),專款用於試辦救助型基礎年金,滿六十五歲國民領取各項老年或退休給付合計不滿老農津貼每月新台幣八一一○元之標準者,由國家補足其差額,並納入排富條款與最低居住期間限制,試辦至該年度經費用罄為止。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2024年12月20日修正第十六之一條公式分母錯誤,
致2026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約345億元未能分配。考量各地方政府陸續依照財政部通知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數,編列2026年度歲入與歲出預算案,如2026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再予變動後重編地方政府各項日常政事預算案,將造成作業混亂及各地方議會預算審查時程延宕。爰提議修法將該等稅款統籌分配予各直轄市及縣(市),專款用於試辦以日為單位之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試辦救助型基礎年金,以提升各直轄市及縣(市)居民之社會福利。

二、關於試辦以日為單位之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一)台灣青年成家以後,都要面臨職場、家庭兩頭燒的窘境。而且台灣人工時
一向極長,如何確保兩頭燒的蠟燭不會枯竭?如何讓青年男女度過最艱難的幼兒照顧階段,兼顧家庭與職業生涯?是支持年輕公民的關鍵。台灣公民陣線2024年第十七號公民政綱主張:應將育嬰留職停薪制度再彈性化,增設以「日」為單位申請的臨時育嬰假,讓家庭有更多時間彈性,可以解決突發性的育兒狀況,例如孩子突然生病或托育機構停課等。

(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
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就業保險法》第十九之二條第一項並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就業保險給付六成,政府預算再加發兩成),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三)行政院院會於2025年9月4日通過《育嬰留停照顧彈性化》方案,新制擬自2026年1月1日上路,新制規定受僱者最長兩年的育嬰留職停薪,其中30日可以「日」申請,其中6個月可領「8成薪資補貼」。僱用員工未滿30人小微型事業單位,受僱者1人申請1日育嬰留停,政府另提供1000元獎勵金。證諸2021年《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修法將育嬰留停最小申請單位,從6個月縮短為30日後,實施結果:女性申請增加33%;男性申請增加160%,行政院前開再彈性化措施,應可給予育兒家庭有意義的支持。

(四)然而,考量行政院《育嬰留停照顧彈性化》方案,其申請資格係以就業保險的被保險人為資格前提,將造成實際上未投保就業保險之勞工,以及實際上已領取最長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勞工,無法依新制領取最長30日津貼。為此,以財源獨立於就業保險給付之方式推動新制,匡列本項稅款其中四十八億元統籌分配予各直轄市及縣(市),專款用於試辦以日為單位之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無論勞工有無加入就業保險均得申請,亦不影響勞工依照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最長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求權。

(五)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用員工在五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強制雇主以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法》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則規定雇主雇用一名勞工,即應投保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制度差異實施結果,造成許多中小微企業勞工因受雇於未滿五人企業,致未投保勞工保險,或其勞工保險係在職業工會以「無一定雇主」身分投保,依法未繳納投保薪資1%之就業保險保費,因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養育子女亦因此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至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則因人權與勞工團體的持續重視,政府推動修法納入簡易納保制度後,落實全面納保。
根據勞工保險局統計,2024年底,我國四人以下事業單位,投保職災保險的總人數為997,725人,投保勞工保險的總人數為759,170人,投保就業保險總人數為698,158人。台灣經濟民主連合智庫經濟與社會政策中心推估,我國四人以下事業單位,職災保險與就業保險投保人數差額高達299,567人,應扣掉依法不投保就業保險的移工,並依四人以下事業單位可聘僱移工之性質應屬家庭看護工分析,2024年底家庭看護移工人數為196,744人,則光四人以下事業單位依法應投保就業保險而未投保之人數,即高達102,823人!再加計大型數位平台業者與保險業者規避投保責任等各種情形,整體而言,我國應投保就業保險而未投保之人數,估計應在三十萬人以上。

(六)所需經費推估,2024年全年,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總給付數為108億元,依六個月與新制三十天比例計算,並假設申請人數倍增,再考慮八成薪與就業保險六成給付之差異,則試辦一年所需之經費為:
​ 【計算式:108 億元x 1/6 x 2 x 8/6 = 48億元】則匡列48億元應屬適當。

三、關於試辦救助型基礎年金:
(一) 台灣民主化前,軍公教以外之各行各業,並無退休年金制度。中國國民黨政府來台時,將其原有公教退休俸制度帶來台灣,由國庫以全民納稅稅款負擔,包括《公務員退休法》(中華民國32年11月6日公布施行)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中華民國33年6月22日公布施行);並於1959年完成軍人退休年金制度法定化:1959年8月4日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同年8月14日再公布《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

(二) 1992年第一次立法委員在台全面改選,民主進步黨提名候選人黃昭輝、尤宏、許添財、施明德、蘇煥智等人,紛紛提出普及化老人年金政見。此後,台灣退休年金制度普及化的推動,伴隨著民主化的浪潮而前進。
1995年,民主進步黨立委戴振耀結合老農派立委促成立法院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為台灣非軍公教退休年金跨出第一步。
2000年政黨輪替,2002年《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完成立法,根據此條例,年滿65歲而未納入軍公教福利體系者,均得請領每月三千元的老人年金,該條例並設有排富及最低居住期間之規定,可視為全民版的老農年金。此條例於2008年10月1日,因《國民年金法》之施行而廢止。
2004年6月,《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過去,看得到領不到的勞基法一次性退休金,轉換為「雇主固定提撥,勞工個人帳戶制」的退休年金。
2007年8月8日《國民年金法》制定公布,並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至於牽涉人數最廣的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年金化,政府自1993年起即著手規劃,各項草案多次因立法院屆期不連續而失效。扁政府下台前,2008年2月15日,行政院長張俊雄將《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重送立法院審查,終於在第二次政黨輪替後的2008年7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三) 《國民年金法》立法當時,制度上希望以國民年金保險銜接《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暫行條例》,因而有:(1)國民年金保險開辦當年已滿65歲者,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三千元(目前已調整至4,049元),(2)未滿65歲而未加入軍公教農勞保險者,應加入國民年金保險,只要逐期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透過AB兩項公式運作,保障每月最低年金數額不低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等設計。然而,施行至今十七年,已證明這樣的銜接、轉型遇到障礙。
「有工作就加入勞保,沒工作就加入國保」的理想,顯然陳義過高。除非搭配「救助型基礎年金」等配套措施,否則,對於失業甚或長期失業的基層勞工而言,都已經失業沒收入了,很多人沒有餘錢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根據勞工保險局資料計算,2024年請領國民老人年金者,平均每人每月年金額3,996元,反而,比「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4,049元還低,甚至有近四十萬人係依B式計算請領金額者,其每月年金額平均為1,044元,我國老人經濟安全保障的普及性,反較扁政府時期實施《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每人至少三千元更低,更遑論遠遠不足《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四) 台灣公民陣線第27號公民政綱「國民老年生活保障每月至少八千元,不
足者一律補足」,主張:擴大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無論身分,就國民每月社會救助津貼或年金給付總額不足八千元者,一律補足至八千元,保障國民基本生存權。

(五)據估算,我國約有212.5萬人領取各項老年或退休給付每月不到八千元,爰
匡列本項稅款扣除四十八億元以外之其餘部分,統籌分配予各直轄市及縣(市),專款用於試辦救助型基礎年金,滿六十五歲國民每月領取各項老年或退休社會給付合計不滿老農津貼八一一○元之標準者,由國家補足其差額,並納入排富條款與最低居住期間限制,試辦至該年度經費用罄為止。評估全國每月所需經費約六十億元,近三百億稅款每年約可試辦五個月。
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就因第十六條之一修正條文公式錯誤,未能分配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更正統籌分配原則(增訂第十六條之二)。
就匡列為試辦以日為單位之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統籌分配稅款運用及申請要件,為規範(增訂第十六條之三)。
就匡列為試辦救助型基礎年金之統籌分配稅款運用及申請要件,為規範(增訂第十六條之四)。

《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增訂條文 原條文 增訂理由
增訂第十六條之二

因本法2024年12月20日修正第十六之一條條文公式分母錯誤,致未能分配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下列各款規定分配、動支:

  1. 自2026年度起,前開稅款中之四十八億元,由中央依最近年度各直轄市及縣)轄區內請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人數比例統籌分配予各直轄市及縣),專款用於試辦以日為單位之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至該年度該直轄市或縣(市)該項稅款用罊為止
  2. 自2026年度起,前開稅款扣除四十八億元之餘額,由中央依各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內最近年度請領國民年金法國民老人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之人數比例統籌分配予各直轄市及縣(市),專款用於試辦救助型基礎年金,至該年度該直轄市或縣(市)該項稅款用罊為止各直轄市或縣(市)剩餘經費不滿一個月者,依日數比例發放。
本條新增 明訂本法2024年12月20日修正第十六之一條公式分母錯誤,未能分配的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更正分配。其中四十八億元,由中央依最近年度各直轄市及縣)轄區內請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人數比例統籌分配,專款用於試辦以日為單位之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其餘數額依各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內最近年度請領《國民年金法》國民老人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之人數比例統籌分配,專款用於試辦救助型基礎年金。
增訂第十六條之三

受僱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以日為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自2026年度起試辦無論有無加入就業保險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每一子女以三十日為上限,由各直轄市或縣)政府依申請人原薪資之八成發放,至該年度該直轄市或縣(市) 第十六條之二第一款所定稅款用罊為止。

前項原薪資依申請人申請時之就業保險投保薪資認定,申請人未加入就業保險者,依主計總處發布最近期工業及服務業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中位數除以三十計算。

第一項給付不影響申請人依照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最長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求權。

第一項津貼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勞工保險局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發放。

本條新增
    1. 明訂試辦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以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限,由各直轄市或縣)政府依申請人原薪資之八成發放(第一項)。
    2. 明訂未加入就業保險者,原薪資之認定依主計總處發布最近期工業及服務業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中位數計算(第二項)。
    3. 明訂本項試辦津貼,不影響申請人依照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最長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求權(第三項)
    4. 參照國民年金之發放,明訂本項津貼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勞工保險局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發放(第四項)
增訂第十六條之四

年滿六十五歲或原住民年滿五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得依下列各款規定之數額,請領試辦救助型基礎年金,該年度該直轄市或縣(市)第十六條之二第二款所定稅款用罊為止:

  1. 申請人於申請當月份未領取第二款之定期給付且未曾領取第三款之一次性給付者,發給相當於老農津貼每月新台幣八一一元之金額。
  2. 申請人於申請當月份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政務人員月退休金、公教人員月退休金、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榮民就養給與、國民老年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退職酬勞金等社會給付(以下合稱老年或退休社會給付)之定期給付而未曾領取一次性給付者,其每月領取總額未達相當於老農津貼新台幣八一一元者,發給其差額,其差額不滿百元者,不予發給。
  3. 申請人曾領取一次性老年或退休社會給付,且於申請時未領取第二款之定期性老年或退休社會給付;其一次性給付全部總額,依老農津貼每月新台幣八一一元抵算,自領取之年月起,算至申請當月份為止,已無餘額者,發給相當於老農津貼每月新台幣八一一元。其餘額不足新台幣八一一元者,發給其差額,其差額不滿百元者,不予發給。其餘額逾新台幣八一一元者,不予發給。
  4. 申請人曾領取第三款一次性老年或退休社會給付,且於申請時領有第二款之定期性老年或退休社會給付者。應先將第三款一次性給付總額,依領取當年之男女國民或原住民平均餘命計算,自領取之年月起,算至平均餘命終止之月份為止,換算為每月領取數額,再加計第二款之定期給付,合計為推算年金月額。推算年金月額未達相當於老農津貼新台幣八一一元者,發給其差額,其差額不滿百元者,不予發給。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救助型基礎年金:

  1. 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2. 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最近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3.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4. 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最近年度之證券交易稅納稅金額顯示個人全年有價證券賣出金額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5.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四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1. 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2. 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3.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本條相當於老農津貼每月新台幣八一一元之金額,每四年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同調整。

本條原住民五十五歲之請領資格,每五年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同調整。

試辦救助型基礎年金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勞工保險局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發放。

試辦救助型基礎年金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

本條新增  

    1. 參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明訂領取試辦救助型基礎年金之四項積極要件:國民,設有戶籍,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年滿六十五歲。又原住民因平均餘命低於一般國民,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以滿五十五歲為請領要件(第一項)。
    2. 申請人於申請當月份是否領取定期性老年或退休社會給付,以及是否曾領取一次性給付老年或退休社會給付,區分四類申請人,分別明訂其救助型基礎年金得請領金額之計算(第一項第一至四款)。
    3. 參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明訂不得請領救助型基礎年金之消極要件,如第二項之第一、二、三、五款。又依據證券經紀商提供予稅捐稽徵機關之代徵證券交易稅紀錄彙整顯示,若申請人一年賣出股票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相當於一張台積電),繳納證券交易稅在四千五百元以上,亦應依第四款規定納入排富不得請領救助型基礎年金之對象(第二項)。
    4. 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明訂申請人擁有土地與房屋排富條款之價值認定標準及例外不列入計算之情形(第三項)。

五、明訂救助型基礎年金差額之計算,每四年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同調整(第四項)。

六、明訂本條原住民五十五歲之請領資格,每五年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同調整(第五項)。

七、明訂試辦救助型基礎年金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勞工保險局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發放(第六項)

八、明訂試辦救助型基礎年金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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