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求改正現有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及計畫內容,經濟民主連合、惜根台灣協會、地球公民基金會、台灣守護民主平台等15個團體,及包括前國安會副秘書長張榮豐、前文化大學環境設計學院院長楊重信等20多位發起人,共同發起民間審議前瞻計畫,第一階段已完成民間版「國家特別基礎建設條例草案」起草,13日上午召開記者會,逐項向社會說明。
經濟民主連合發言人許博任表示,民間版草案是依「特別預算、特別監督」之精神,針對特別預算提出之要件、計畫及預算擬核定與編列程序、舉債限制、各項影響評估、降低環境與社會影響、聽證及民間參與、土地徵收、國會監督等事項,立有十項立法原則。
試圖通案建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的計畫研提及預算程序遊戲規則,以利社會共識形成及計畫推行。杜絕過往政府為提高歲出規模,巧立名目訂立特別條例舉債的亂象。為避免政府不斷濫用預算法八十三條第四款,民間團體要求先審議、通過民間版,立院臨時會期間將尋求各黨團支持。
記者會發言代表:
經濟民主連合召集人 賴中強律師
台大國家發展研究所教授 劉靜怡
台大法律系教授 顏厥安
政治大學地政系 徐世榮教授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林春元助理教授
媽媽監督核電廠聯盟秘書長 楊順美
地球公民基金會顧問 蔡中岳
民間審議前瞻計畫發起人:
發起團體:
經濟民主連合、惜根台灣協會、地球公民基金會、北北新巢協會、台灣環境保護聯盟、台灣守護民主平台、環境法律人協會、台灣人權促進會、政治大學第三部門研究中心、台灣教授協會、美濃愛鄉協進會、台灣社會民主經濟學社、媽媽監督核電廠聯盟、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綠色公民行動聯盟。(持續增加中)
發起人(依姓氏筆劃排列):
王章凱/政治大學第三部門研究中心研究員
李根政/地球公民基金會執行長
杜文苓/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系教授
邱花妹/中山大學社會系副教授
林子凌/惜根台灣協會秘書長
林春元/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林敏聰/台大物理系特聘教授
吳豪人/輔大法律系教授
吳濬彥/北北新巢協會理事長
吳啟禎/倫敦大學亞非學院經濟學博士
徐世榮/政大地政系教授、惜根台灣協會理事長
徐光蓉/台大大氣系教授、媽媽監督核電廠聯盟理事長
徐子涵/開放知識基金會台灣
涂予尹/淡江大學公共行政系助理教授、台灣人權促進會執委
邱文聰/中央研究院法律所副研究員
張榮豐/台灣戰略模擬學會秘書長、前國安會副秘書長
楊重信/前文化大學環境設計學院院長
楊順美/媽媽監督核電廠聯盟秘書長
陳昭如/台大法律系教授、台灣守護民主平台會長
黃瑞茂/淡江大學建築系教授
黃嵩立/陽明公衛所教授、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召集人
顏厥安/台大法律系教授、台灣守護民主平台監事
趙家緯/台灣大學風險社會與政策中心博士後研究員
賴中強/經濟民主連合召集人
蔡中岳/地球公民基金會顧問
劉靜怡/台大國發所教授、台灣守護民主平台理事
謝邑霆/北北新巢協會秘書長
廖桂賢/新加坡國立大學建築系訪問學者
戴秀雄/政治大學地政系助理教授
(持續增加中)
民間版國家特別基礎建設條例草案十大立法原則
一、明訂特別預算要件,以年度預算無法編列者為限(第一條)
民間版條例第一條明訂。國家特別基礎建設以政府各中長程發展計畫下,符合預算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且無法以年度預算編列者為限。排除行政院所稱將年度預算拉到特別預算編列等不合預算法邏輯之情事,強化以特別預算編列之必要性。
二、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符合各機關職能與責任政治(第二條)
民間版條例第二條將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明訂國家特別基礎建設之決策單位為行政院,國發會回歸政策幕僚單位,以利計畫決策與課責。
三、制定基礎建設指標,促進永續發展及社會公平(第四條)
民間版條例第四條,明訂基礎建設應有之七大目標,並要求參照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以立法程序制定具體指標,解決前瞻條例對於計畫原則、標準缺乏定義的問題。
四、明訂總計畫研提程序,杜絕草率包裹(第五條)
民間版條例於第五條明訂國家特別基礎建設總計畫之擬訂與核定程序,並要求總計畫擬訂前應徵求民間提案、廣泛召開公聽會及進行各項影響評估,以杜絕前瞻三個月草率包裹8800億計畫的亂象。
五、明訂個案計畫擬訂及核定程序,把關計畫合理性(第七條、第八條)
民間版條例於第七條明訂新興個案計畫,應於行政院核定前先行完成先期規劃(可行性評估)、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各類影響評估,並於第八條訂明行政院已核定或執行中之計畫之回溯條款,以確保個案計畫合理性。
六、廣泛影響評估,遵循國土計劃引導,降低環境與社會衝擊(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
為降低計畫的環境與社會衝擊,民間版條例於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明訂總計畫跟個案計畫應進行政策環評、個案環評、社會經濟、人權、性別、政府財政等影響評估。第十一條規訂個案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指導及先行協調機制,第九條更規範依法應完成環評及土地變更而未完成者,不得編列工程預算。
七、加強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提前釐清爭議(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民間版條例於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明訂總計畫及個案計畫各項書件之公開展覽、民眾異議及行政聽證程序,第十二條明訂土地徵收聽證程序;更於第十三條參照法國公共辯論委員會之制度設計,規範總經費需求達十億元以上之個案計畫,應於可行性研究或綜合規劃階段,提撥規劃費之百分之五委託公民團體辦理民眾參與會議,提前釐清爭議,以利計畫推行。
八、遵守財政紀律,避免債留子孫(第十條)
民間版條例於第十條明訂特別預算之舉債須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限制,特別預算與年度預算舉債總額不超過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亦規定以舉債等非經常性收入作為財源之經費,用於經常門支出者不得超過非經常財源總額百分之三十,以維持政府財政紀律。
九、不得區段徵收、徵收爭訟自動暫停執行,避免不當迫遷(第十二條)
肯定賀陳旦部長前瞻建設不實施區段徵收之承諾,於第十二條明訂國家特別基礎建設不得實施區段徵收;同條並明訂土地徵收處分之相對人,若提起撤銷之訴,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以避免浮濫土地徵收,以及大埔案救濟不及之憾事。
十、強化國會監督,建立國會管考重大計畫慣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民間版條例於第十四、十五條明訂由立法院邀集民間團體、學者專家組成計畫施行監督小組。若經監督小組認為有執行進度落後、不符公共利益或違背環境影響評估與各類影響評估結論者,可要求各部會檢討改善計畫,或建議立法院作成決議要求部會修訂或廢止計畫,並可建議將相關人員移送懲戒。
國家特別基礎建設條例草案
條文 | 與行政院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之對照 |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廢棄,及其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執行,特制定本條例。
前項國家特別基礎建設,係指行政院經檢討國家發展長期展望、中程國家發展計畫、中程資源分配方針及各主管機關中程施政計畫後,認為有預算法第八十三條第四款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無法以年度預算編列者。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預算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院版前瞻條例未訂明特別預算要件。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民間版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院版前瞻條例主管機關為國發會。 |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 |
第四條 行政院提出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其計畫項目應有助以下之目標之重大增進:
一、增進基礎設施或服務之社會包容性。 二、平衡區域發展。 三、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四、增進能源及資源使用效率。 五、減少溫室氣體及污染物質排放量。 六、增進技術創新及產業轉型。 七、實現分配正義之人才培育與就業促進。 前項各款目標之重大增進標準,參考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
院版前瞻條例未訂明計畫目標及標準。 |
第五條 行政院擬定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總計畫草案,內容應包括:施政目標、績效指標、現行相關政策及計畫檢討、執行策略、個案計畫概要、經費需求、計畫實施期程、無法以年度預算編列之理由、財源籌措及償債計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與各類影響評估。
前項政策環境影響評估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六條。前項各類影響評估應包括社會經濟影響評估、人權影響評估、性別影響評估、政府財政影響評估,其程序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行政院擬定第一項總計畫草案前,應公開徵求民間提案、廣泛舉辦公聽會。 |
院版前瞻條例只規範個案計畫擬訂及核定程序,未規範總計畫。 |
第六條 總計畫草案應公開展覽六十日,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民眾得就總計畫草案之內容提出異議。
行政院應就前項之異議辦理聽證,並依聽證結果以書面作成裁決。 行政院應參酌聽證結果,調整核定總計畫後公布,並向立法院報告。 |
院版前瞻條例未有總計畫的公開展覽、民眾異議及聽證程序。 |
第七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之總計畫提出個案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其程序如下:
一、先期規劃與可行性研究。 二、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 三、環境影響評估。 四、各類影響評估。 前項第一款應包括技術可行性、市場可行性、法律可行性、土地可行性、經濟可行性、財務可行性、環境可行性、管理可行性及初步財務規劃。 第一項第二款應包括計畫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評估,與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財務計畫。 第一項第三款之環境影響評估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之各類影響評估應包括社會經濟影響評估、人權影響評估、性別影響評估、政府財政影響評估,其程序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宜,事前應分別舉辦公聽會。 中央執行機關應彙整第一項各款之報告並公開展覽六十日,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民眾可就各報告之內容提出異議。 行政院應就前項異議辦理聽證,並依聽證結果以書面作成裁決。 中央執行機關應參酌裁決內容,調整個案計畫後報行政院核定。 |
院版前瞻條例針對個案計畫擬訂及核定程序,未分項列明程序及內容、未要求召開公聽會、未要求作環境影響評估外之各項影響評估,亦無書件公開展覽、民眾異議及聽證程序。 |
第八條 行政院原非依本條例程序核定之各項計畫,其一部或全部經納入第六條總計畫者,應重新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各類影響評估,執行中之個案計畫應檢附績效報告。
前項各類影響評估及績效報告應併同先前核定之可行性評估、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公開展覽六十日,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民眾可就各報告之內容提出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述異議事項辦理聽證,並以書面作成裁決。中央執行機關應參酌裁決內容,調整個案計畫後報行政院核定。 |
院版前瞻條例就已先行核定或執行中之個案計畫未訂有回溯檢視條款。 |
第九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國家特別基礎建設總計畫及行政院核定之個案計畫辦理具體規劃,並依相關規定按計畫期程編列計畫概算及預算。
個案計畫應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變更程序而未完成者,不得編列工程經費預算。 依本條例提出之計畫概算及預算,編列程序本條例未規範者,準用預算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
院版前瞻條例未規定未依法完成環評及土地變更程序不得編列工程經費預算。 |
第十條 行政機關依本條例支應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應逐年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審議程序準用預算法第四十八、第四十九、第五十一、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應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之經費來源為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者,其充作經常支出之比例,不得超過前述經費來源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
院版前瞻條例排除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舉債不得超過總歲出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改訂八年不超過八年總歲出百分之十五的總流量上限。
院版前瞻條例亦完全排除預算法二十三條資本收入、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者,不得充作經常支出之規定。民間版則訂明上限。 |
第十一條 個案計畫應遵循各級國土計畫之指導,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
個案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內政部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
院版前瞻條例未有與國土計畫之調和機制。 |
第十二條 個案計畫執行如涉及土地徵收,土地徵收主管機關於作成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前,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舉辦聽證,確認其合法適當。
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之相對人不服其處分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在判決確定前,原處分停止執行。 依本條例執行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不得實施區段徵收。 |
院版前瞻條例未有土地徵收聽證、爭訟中原處分自動停止執行、不得實施區段徵收等規定。 |
第十三條 個案計畫其總經費需求超過10億元以上者,於先期規劃與可行性評估或綜合規劃階段,至少應提撥規劃經費之百分之五,委託公民團體辦理民眾參與會議。 | 院版前瞻條例未有相關公民參與機制及經費提撥規定。 |
第十四條 為監督總計畫及個案計畫之執行,立法院應視計畫性質分組邀集民間團體、學者專家組成計畫施行監督小組,逐年管考計畫執行情形。
前項計畫施行監督小組,應包括曾針對總計畫或個案計畫提出異議之民間團體、個人代表。 |
院版前瞻條例未有任何計畫施行監督小組規定。 |
第十五條 個案計畫經計畫施行監督小組認定執行進度落後、不符公共利益或違背環境影響評估與各類影響評估結論者,得請求中央執行機關或地方執行機關檢討改善。
前項情形其情節嚴重者,計畫施行監督小組報請立法院決議要求各機關修訂或廢棄其計畫。 第一、二項情形,計畫施行監督小組得建議將相關人員移送懲戒。 |
院版前瞻條例未有任何計畫修訂、廢止及移送懲戒之規定。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院版前瞻條例僅規範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及特別預算,民間版則通案規範之後所有依預算法八十三條第四項提出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