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政綱第34號】強化投資審查與技術輸出管制規範,確保經濟自主與國家安全

執筆人:賴中強|經民連智庫召集人、台灣公民陣線執委
通過時間:2023.12.28|台灣公民陣線第二屆第九次成員大會

政綱摘要

我們主張將散落各處的投資法規綜整修正為《貿易及投資法》,進行單一立法,並將安全敏感產業與特殊安全敏感產業的指定與救濟等相關規範納入《國家安全法》。參考日本立法例、區分被投資事業的國安敏感性,進行分級管理;再依投資人國安風險之高低,重新區分綠色通道投資人與紅色通道投資人。審查程序上應要求投資人出具切結書與相關證明,課予走「綠色通道」之投資人更高的誠實義務與舉證責任,以克服跨境投資事件之調查困難與相關證據偏在投資人一方,所造成的規範失能。我們主張應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保護(國家法益)而非僅是企業營業秘密保護(個人法益)的角度建構我國技術輸出管制規範,應制定《關鍵技術輸出管制法》,並於立法之前,先以行政命令將二十二項已公告的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列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禁止類項目》。

政綱說明 

一、投資規範,單一立法
我國境外來源投資審查規範散落在《外國人投資條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法律,並涉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餘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大陸地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為免個別修正調整掛一漏萬、顧此失彼,並避免投資人利用不同體系間的寬嚴規範鑽法律漏洞,我們主張應將所有投資法規整併為貿易法投資專章的各節,綜整修正為《貿易及投資法》,進行單一立法,並將安全敏感產業與特殊安全敏感產業的指定與救濟等相關規範納入《國家安全法》。

二、《國家安全法》應明訂主管機關指定為安全敏感產業及特殊安全敏感產業的標準、聽證及決定程序,以及指定後的股權轉讓管制事項。被指定為安全敏感產業及特殊安全敏感產業的事業或其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檢察長、監察委員或符合特定資格之公益團體,得請求主管機關指定特定事業為安全敏感產業及特殊安全敏感產業,如不服主管機關之決定者,並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三、參考日本立法例、區分被投資事業的國安敏感性,進行分級管理
(一)日本二○一九年十一月《外匯及外國貿易法》修正案,針對外資對日本上市企業的投資採取強化管制措施,包括武器、飛機、航太、核能、網路安全、電力、天然氣、通訊、鐵路、石油、水資源及可轉換軍事用途相關用品等十二項原「核心業種」,再加上疫苗與藥物;外資若要取得上述事業一%以上股權(原先為一○%以上股權)或是取得非上市企業股權時,有義務事前向財務大臣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我們主張依被投資事業的國安敏感性,區分為特殊安全敏感產業、安全敏感產業與一般產業三級。例如:電信事業是安全敏感產業,台船潛艦國造是特殊安全敏感產業。外國人持有非上市櫃公司股票,或持有上市櫃公司一般產業股票累計達 10%、持有安全敏感產業股票與特殊安全敏感產業股票累計達 5%者,或本國人持有特殊安全敏感產業股票累計達 5%者,界定為直接投資,應事先申請投審會許可。
1.一般產業的外人直接投資(甲類投資)須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2.一般產業的外人證券投資(乙類投資)適用於買進上市櫃公司股票,「累計」未達一○%者(一○%以上者,視為直接投資,應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3.安全敏感產業與特殊安全敏感產業的外人直接投資(丙類投資)須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4.安全敏感產業與特殊安全敏感產業的外人證券投資(丁類投資)適用於買進上市櫃股票,「累計」
未達五%者(五%以上者,視為直接投資應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5.任何本國人投資特殊安全敏感產業(戊類投資),持股累計達五%者,須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比照金控公司大股東適格性審查,持股未達五%者,視為證券投資。
(三)變更投資目的:未曾經投審會許可投資的丁類及戊類投資人,持有安全敏感產業或特殊安全敏感產業股份達一%,如改變原本純財務性投資之目的、擬行使表決權、股東會召集權等共益權時,應向被投資事業辦理實質受益人登記並向金管會辦理投資目的申報。

四、依投資人國安風險之高低,重新區分綠色通道投資人與紅色通道投資人
(一)在中國影響力藉由資本主義全球化散布擴張的年代,紅色通道投資人不應再侷限於狹義的中國人民與企業,而應擴及其於第三地有重大影響力的企業、香港澳門投資人、中國黨政軍對其有相當影響力之投資人、於中國有重大資產或營收比例之投資人,以及有受中國經濟脅迫高度可能性之投資人。
(二)明定紅色通道投資人不得投資安全敏感產業與特殊安全敏感產業。
(三)中國地區政黨或軍方為投資人,或對投資人或其實質受益人有重大影響力者,應禁止其投資。
中國地區政府或公營機構為投資人,或對投資人或其實質受益人有重大影響力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台投資;如有例外許可之正當理由(例如中國銀行台北分行擔任人民幣清算銀行任務),主管機關應擬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公告九十日,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就前項同意案進行審查前,應舉行聽證。

五、綠色通道投資人的誠實義務與舉證責任
跨國持股關係具有證據偏在一方的特質:中資繞道第三地,以多層次持股關係來台投資,其各項持股控制或影響力關係的證據,經常是「鎖在會計師保險箱」的信託契約、股東協議,明顯具有證據偏在投資人一方,投審會很難證明。因此,應要求投資人出具切結書與相關證明,課予走「綠色通道」之投資人更高的誠實義務與舉證責任,以克服跨境投資事件之調查困難與相關證據偏在投資人一方,所造成的規範失能。

六、我們主張應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保護(國家法益)而非僅是企業營業秘密保護(個人法益)的角度建構我國技術輸出管制規範。令人遺憾地,雖然國科會已於日前公告將 14 奈米以下製程 IC 製造技術等二十二項列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然而,至今其法律效果僅限於國安法第三條及第八條的境外違法侵害營業秘密行為的刑事處罰,以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人員前往中國應經內政部聯審會許可。前者,使受處罰的對象限於侵害營業秘密的企業員工叛徒,不處罰背叛國家利益、違法出賣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企業主,因為企業主本身就是營業秘密的擁有者與合法處分權人。後者,造成只管制人員前往中國,不管制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由電子郵件、國際包裹與商務契約輸出中國的怪誕現象。我們主張制定《關鍵技術輸出管制法》,並於立法之前,先以行政命令將二十二項已公告的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列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禁止類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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