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學創新沙盒,初期試辦限台積電

目前正在立法院正在審查的「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其立法目的是為解決半導體產業人才不足、學用落差之問題,但此條例不但排除現有十三項法規、扭曲原有的高教治理結構外,還存在十大缺失,包含國家重要技術外流、擴大中資威脅、掠奪高教資源、院長一人獨裁、監督機制徒具形式、排除學生意見等重大爭議。

經濟民主連合於今日(5/4)召開記者會,考量教育部「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的立法目的後,我們提出縮小試辦範圍,初期以台積電為限的方案,避免限有產學條例上路後衍伸出更多問題。此外,我們也在今日由教育委員會召委張廖萬堅所召開的「產學條例」公開協調會上公布我們的十四點主張內容,希望立法委員及行政院能採納。

產學創新不應急就章,初期試辦應限台積電

臺灣學生聯合會高教委員會主委黃彥誠表示,產學條例存有重大爭議,且研究學院以發展國家重點領域產業、提升特定產業之競爭力為任務,與大學之教育本質容或存有緊張關係,如何處理應謹慎為之,稍有不慎,確將危及國家百年大計。為貫徹教育部草擬本條例之實驗性質,本條例應明訂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創新實驗,應從獲國人信任的「護國神山」台積電開始。如果台積電實驗失敗,我們不相信其他企業更可能成功;如果台積電實驗成功,確定此方式可行,可在三至五年後擴大適用於其他國家重點領域產業之指標企業,並根據台積電試辦經驗修正本條例。

黃彥誠指出,未來若需擴大適用於其他國家重點領域產業及指標企業之擇定,應考慮台灣於全球競爭中之經濟自主策略、永續發展、社會團結、國家安全等因素,經公開聽證徵詢學者專家與各界意見後 ,經立法院同意通過再行辦理,不應像目前條例版本,一次性開放所有國立大學及不特定產業及企業。

教育部外行,科技部為主管機關

台灣公民陣線社群部主任盧嘉安指出產學條例條例不僅涉及高等教育,並與國家科技發展、經濟發展密切相關,若由教育部擔任主關機關,缺乏相關專業領域人士,欠缺通盤規劃及視野。因此,我們認為應由科技部擔任主管機關,日後配合行政組織再造,由跨部會參與之國家科技發展委員會擔任主管機關。

我們對於產學條例的十四項主張

經濟民主連合/臺灣學生聯合會

教育是百年大計,我們對於《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本條例)排除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十三項法律適用這樣一部「超級特別法」深感憂心(請見「產學創新條例十大缺失」),在考量教育部「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的殷切美意後,我們提出縮小試辦範圍,初期以台積電為限之十四點主張,盼政府與國會採納:

主張一:產學創新沙盒,初期試辦限台積電

● 本條例存有重大爭議,且研究學院以發展國家重點領域產業、提升特定產業之競爭力為任務,與大學之教育本質容或存有緊張關係,如何處理應謹慎為之,稍有不慎,確將危及國家百年大計。為貫徹教育部草擬本條例之實驗性質,本條例應明訂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創新實驗,應從獲國人信任的「護國神山」台積電開始。

● 如果台積電實驗失敗,我們不相信其他企業更可能成功;如果台積電實驗成功,確定此方式可行,可在三至五年後擴大適用於其他國家重點領域產業之指標企業,並根據台積電試辦經驗修正本條例。

● 擴大適用於其他國家重點領域產業及指標企業之擇定,應考慮台灣於全球競爭中之經濟自主策略、永續發展、社會團結、國家安全等因素,經公開聽證徵詢學者專家與各界意見後 ,經立法院同意通過再行辦理。

主張二:如教育部否認本條例屬沙盒實驗性質,則應停止本條例之立法,改推動大學法、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等法規之全盤修檢討修正,方為正辦。

主張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應為科技部

●本條例不僅涉及高等教育,並與國家科技發展、經濟發展密切相關,應由科技部擔任主管機關,日後配合行政組織再造,由跨部會參與之國家科技發展委員會擔任主管機關。

本條例既然以「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強化產業競爭力」為立法目的,在此目的下重點徵調國家、企業與大學三方資源,自然必須回答「所培育人才為誰所用?所研發的技術為誰服務?」這個基本問題。培育人才與研發成果就算不能為台灣重點領域的產業國家隊所用,至少必須確保不會淪落競爭對手手中,被用來打擊產業國家隊,否則,就與「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的立法理由背道而馳。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我們提出以下主張四、五、六。

主張四:研究學院應有避免技術外流的縝密規範

● 研究學院不應召收中國學生。

● 審議會公告國家重點領域之同時,應一併公告主要競爭對手國與主要競爭企業,其後每年檢討。

● 個別學程及研究所,不應召收主要競爭對手國學生。

● 研究學院學生、教師及接觸產業機密之行政人員,於其在職或在學期間,與主要競爭企業或其關係企業或其派遣之人間,不得有僱傭、承攬、委任或其他提供知識、技術、 經驗之關係;於其離職或畢業後五年內,亦同。但,其有助於國家重點領域發展,經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研究學院學生、教師及接觸產業機密之行政人員,應負保密義務。

主張五:產學合作與技術授權,應有監督機制

● 研究學院簽訂產學合作或技術授權契約,應考量我國重點領域產業發展,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報請監督會及審議會備查。

● 研究學院簽訂產學合作或技術授權契約,其交易相對人不得為主要競爭企業或其關係企業或其派遣之人。但,其有助於國家重點領域發展,經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研究學院簽訂產學合作或技術授權契約,應記載如因交易相對人經營權異動、企業併 購或再授權,致主要競爭企業或其關係企業或其派遣之人取得授權技術時,非經研究 學院報經審議會事前同意,原授權契約當然終止。

主張六:審議會應確保產學合作企業,不被中資收購

● 中資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企業不得擔任創新計畫之合作企業,其大股東、董監事、經理人、關係人不得擔任審議會、監督會、管理會、產學會之成員或研究學院主管。

● 參與創新計畫之合作企業與取得研究學院主要研發成果之授權企業,應進行大股東適格性審查,審議會就其大規模股份移轉有否決權,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 參與創新計畫之合作企業與取得研究學院主要研發成果之授權企業,因合併、分割、 營業讓或其他企業併購行為而喪失研發成果之控制權時,審議會有否決權。

主張七:研究學院與大學間應有適度分際,避免掏空大學資源

● 企業借調應有年限及比例限制。

● 與大學其他學院合聘教師應設上限。

● 校園空間使用應設上限。

● 編制內研究人員兼職應有限制。

● 應禁止企業以大學名義進行商品品質保證或促銷。

● 研究學院聘任教師,不占用大學原有員額。

● 研究學院退場時,其編制內教師,除原有校內之借調與合聘之教師外,不應由大學吸收。

主張八: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間BOT之規定應予刪除

● 研究學院與企業進行產學合作,如有使用動產或不動產之必要,研究學院立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身分本得為之,亦得透過與企業間之產學合作契約賦予合作企業使用相關設備之權利,無須另以促參條例之興建營運移轉之BOT模式為之,原草案二十八條治絲益棼,應予以刪除。

主張九:創新計畫,應受校園民主實質監督

● 創新計畫初稿應併同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議案,提請校務會議審議。

● 前項議案通過後,校務會議應選派非行政主管之師、生代表各一名,與校長指派代表二名,合作企業代表二名組成研究學院籌備會,提出創新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定。籌備會應就審議會之計畫修正意見,做出回應。

● 主管機關核定創新計畫後,籌備會應提請校務會議就「是否同意依主管機關核定版之 創新計畫成立研究學院」做出最後決定。

● 校務會議審議前一個月,應舉辦校園聽證會。

主張十:備查不算監督,應強化校務會議與監督會實質審議權

本條例第三章以校務會議及監督會做為研究學院的監督機制,但是第十四條校務會議六項職權中,有三項是備查,第十六條監督會二十項職權中,有九項是備查。所謂「備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 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並非有效之監督手段。

● 關於制度事項,涉及大學原有資源者,應經校務會議審議。

● 關於制度事項,未涉及大學原有資源者,應經監督會審議。

● 關於個案事項,其影響重大者,應視其性質分別由校務會議或監督會審議。

主張十一:研究學院應採合議制,由管理會決定重要事項,不應由
院長一人獨裁

●本條例第十九條明列的管理會法定任務中,多屬各種制度規定的制定,實際招生、教學、研究、產學合作、主管與職員聘任,預算編列與執行、是由研究學院院長一人獨裁「綜理院務」,應改採合議制,由管理會決定重要事項。

主張十二:本條例應明文保障學生權益

● 企業應於研究學院開辦時,提存或信託至少四年的應分攤經費,以避免學生成為學業中輟的白老鼠。

● 課程規劃應有學生參與機制,教學品質應有外部監督。

● 有關學生事務、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與相關事項規定,應由學生透過監督會參與實質審議,而非僅係備查。

● 管理會應允許學生會長或研究生協會會長出列席,避免研究學院研究生代表因密切之師生權力關係而噤聲。

● 招收境外生應設比例上限。

主張十三:教師聘任制度

本條例關於教育人員之聘任,僅見「可除外」原則下之「程序與主體設計」,如由管理會審議人事制度,再送監督會備查,產學會則負責審議人事。問題在於:本條例並未從實體上去描述、定性與分類,研究學院,根據其重點發展目標,究竟需要何等「目前一般大學制度所無法提供之人事」?準此,我們主張:

●提案機關必須清楚的向國會與全民報告,為何現行已相對彈性的大學人事聘任制度,仍無法符合重點發展學院之需求?存在什麼「設想中的目標人事類型」,必須為之創設例外?

●應於本條例中,明列與重點研究學院目的相符之特殊人事類型,規範管理會審議人事制度所應遵守之內容。

●第三十二條編制內教師之聘任,第三十五條之教師資格的審查,本條例之「擇一」模式,應連結更清楚的「前提與目的」,提出分流之標準。

●應刪除「單由產學會審議通過即得聘任」之類型,如希望賦予研究學院更多的自主性與彈性,應從「實體人事制度」著手,不應完全排除校級教評會之審議權限。

●在研究學院人事之解聘、不續聘、資遣等處理上,應以適用教師法為原則,不論實體或程序,如欲除外,必須清楚規範其內容,不應以程序除外等同於實體無限制。

主張十四:施行程序-研究學院上路前,應補足公眾參與之民主程序

● 本條例應制定施行細則,由教育部於本條例公布後半年內,經聽證會徵詢各界意見後制定。

● 本條例之實施日期,應待教育部完成前項施行細則之制定後,再行公告。

● 清華大學半導體研究學院及各校於本法生效實施前,所有偷跑程序一律無效。

● 校務會議、監督會、管理會討論與師生權益相關之重大議案,應舉行聽證。

● 審議會就其各項制度及研究學院申請設立、停辦、續辦、不續辦之決定,應舉行聽證會。

⏥ 記者會資訊
|主辦單位:經濟民主連合、臺灣學生聯合會
|時間:2021年5月4日(二)上午08:45 – 09:00
|地點:立法院群賢樓801會議室外
|主持:台灣公民陣線社群部主任 盧嘉安
|媒體聯絡人:
台灣公民陣線社群部主任 盧嘉安(0918-989-392)
台灣公民陣線秘書長 江旻諺(0937-16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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