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青年基本法》規定:「政府應保障年滿十八歲之青年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並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備相關法制。」為此,朝野三黨立委紛紛提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要將最低投票年齡,從20歲調降為18歲,並已於2026年5月7日完成委員會審查。
台灣經濟民主連合對於此一降低投票年齡之立法表達全力支持,但是對於討論過程中出現所謂「應先修改《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之規定」,或「應解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係指法定最低投票年齡不得高於20歲」等理由,經民連則持保留意見。
台灣經濟民主連合認為:《中華民國憲法》本文(以下稱「舊中華民國憲法」)從一開始就不是從台灣長出來的憲法,這樣的憲法,是否對台灣領域及台灣人民有拘束力,有必要詳予探究。經查:「舊中華民國憲法」係1946年制憲國民大會代表在南京制定,該次制憲國民大會雖有台灣省參議會間接選舉之18位制憲國民大會代表參與(佔比不到1%);然而「舊中華民國憲法」制定當時,舊金山和約尚未簽署生效,依國際法台灣人仍未喪失日本國籍,台灣人並非舊中華民國國民,台灣亦非舊中華民國領土,因此,「舊中華民國憲法」對其域外領土及轄外人民,應無拘束力。
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生效,日本恢復國家主權。雖然,在和約中日本放棄「對臺灣、澎湖等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但並未約定該等權利應歸屬於何者。舊金山和約生效當日,日本宣布臺灣、朝鮮等舊殖民地出身者脫離日本國籍,並公布第125號之「外國人登錄法」。
1946年1月12日,中國行政院發布節叁字第1297號訓令,稱「查臺灣人民原係我國國民,以受敵人侵略致喪失國籍。茲國土重光,其原有我國國籍之國民,自34年10月25日(1945年)起應即一律恢復我國國籍」。中國政府此一決定,旋即引發英國、荷蘭、美國等國的反對或保留。
例如英國政府於1946年照會中華民國政府外交部及駐英國大使鄭天錫便指出:「有關於臺灣島之移轉中國事,英國政府以為仍應按照1943年12月1日之開羅宣言。同盟國該項宣言之意,不能自身將臺灣主權由日本移轉中國,應侯與日本訂立和平條約,或其他之正式外交手續而後可。因此,臺灣雖已為中國政府統治,英國政府歉難同意臺灣人民業已恢復中國國籍。」即便是蔣介石自己,也在1949年1月12日斥責陳誠記者會中「台灣為剿共堡壘」之發言失當,蔣介石在電文中對陳誠痛批:「台灣法律地位與主權,在對日和會未成以前,不過為我國一托管地之性質,何能明言做為剿共最後之堡壘與民族復興之根據也,豈不令中外稍有常識者之輕笑其為狂囈乎。」立場與英國政府1946年照會完全一致。
因此,1946年在南京制定的「舊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代表的只是在秋海棠領土上(不含台灣)、該國國民(不含台灣人民),所決定的憲法意志。這樣的憲法意志,不該也不能夠橫跨地域,拘束活在台灣的我們。也因此,經民連主張,不具效力的「舊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並無拘束台灣領域與台灣人民之效力。立法院應遵循《青年基本法》,將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年滿20歲的規定,修正為18歲。
此外,台灣經濟民主連合認為,1992年國會全面改選後,由台灣人民普選產生之國大代表與立法委員所制定之第二次到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明定總統選制、立委選制、總統職權、行政院與立法院關係、司法院憲法法庭、考試院與監察院職權及委員產生方式等,都是台灣民主共同體有效的憲政秩序。而「舊中華民國憲法」條文經第二至七次憲法增修條文引用或修正調整者,以及舊中華民國憲法在民主法治國家具普世性之規定(例如:基本人權保障、司法獨立、軍隊國家化等等),亦為台灣民主共同體有效憲政秩序,併此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