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民連智庫報告(香港小組/2020年第1號)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共同提出團體:台灣人權促進會/經濟民主連合智庫/香港抗爭者支援工作台灣律師團/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港澳條例第十八條

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港澳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報請行政院專案處理。)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

為執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本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至第二十五條之十六。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二

香港或澳門居民,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由香港、澳門直接或經第三地進入臺灣地區者,得向政府申請依本施行細則提供援助。

前項申請人之配偶、有同居事實之伴侶、未成年子女或受其扶養之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

第一項申請人如未成年,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亦得隨同申請之,並得適用前項隨同申請。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三

內政部接獲援助請求後,得要求當事人敘明個人基本資料、離開香港或澳門之原因、受有緊急危害之事實及理由、後續在臺規劃等,並檢附身分文件及相關事實佐證文件。

承辦人員就本施行細則所蒐集、處理、利用之當事人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避免造成當事人之危害。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四

內政部對援助案件,應進行身分確認、清詢及訪談,並將紀錄送大陸委員會。必要時,由大陸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再次進行訪談。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五

大陸委員會為進行當事人身分資料、所述事實及所檢附資料之查證事宜,得函請香港或澳門辦事處或有關機關協助辦理。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六

內政部對援助案件應於接獲請求後三個月內邀集相關機關,召開專案會議,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內政部得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到場陳述意見及其他必要措施。

專案會議之組成,應有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之參與,其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應至少包含法律、人權、港澳地區資訊等相關專業領域。

前項專案會議之全體審查人員名單應每次公布之。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七

內政部於援助案件審查期間,應給予當事人在臺灣地區暫時停留許可。審查期間政府得予安置,並提供法律協助、醫療或其他基本照顧,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並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團體協調上述事宜。

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團體辦理前項業務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避免造成當事人之危害。

當事人在審查期間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八

內政部得依專案會議審查結果,為下列決定:

(一) 符合「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規定者,核給停、居留許可。

(二) 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需給予援助者,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核給專案停留許可,停留期間三個月,並得予延長,每次三個月。

(三) 因持特定政治意見,有具體事實足認返回香港、澳門,其生命、身體或個人自由有遭受迫害之具體危險者,經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給予居留許可。

(四) 審查不通過者,應廢止其暫時停留許可,遣送出境或限令十日內自行出境。

(五) 當事人依前項遣送出境者,除目的地之入境許可取得確有困難外,應尊重其就目的地之選擇,必要時得給予協助。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九

經專案會議審查許可在臺灣地區停、居留者,由各相關機關輔導、協助在臺灣地區工作、就學或其他相關生活照顧事宜,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並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團體協調上述事宜。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十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停、居留許可:

(一) 自願返回香港、澳門接受保護,或自願前往第三地取得居留。

(二) 援助事由消滅。

(三)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虛偽陳述。

(四) 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十一

大陸委員會、內政部或內政部所屬機關為執行本施行細則,應設置受理援助請求窗口與查詢專線,並公布之。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十二

本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與第二十五條之九所委託之民間團體,應設置監督小組,就第二十五條之七與第二十五條之九所辦理之事項定期研議、監督。

監督小組由行政院政務委員兼任召集人,其餘委員,應至少由下列部會派員代表:

(一) 內政部;

(二) 大陸委員會;

(三) 內政部移民署;

(四) 衛福部;

(五) 勞動部;

(六) 教育部;

(七) 外交部;

(八) 法務部。

小組委員應有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之參與,其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應包含法律、心理、社工、人權、港澳地區資訊等相關專業領域。

監督小組每兩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十三

當事人自願前往第三地者,內政部得會同相關機關給予必要之協助。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十四

大陸委員會、內政部或內政部所屬機關為執行本施行細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起應編列必要之預算,民國一百零九年所需經費自相關預算科目支應,並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動用第一預備金。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十五

當事人依本施行細則接受面談或出席專案會議時,得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偕同到場,並得陳述意見。

當事人為未成年或受監護者,並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擔任輔佐人。

增訂第二十五條之十六

依本施行細則所為暫時停留許可、專案停留許可、居留許可之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前項之駁回處分、附負擔許可處分、或許可處分之撤銷、廢止或不利之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理由。

前項處分經當事人提出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者,於停止執行准駁確定前,暫緩遣送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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