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民連智庫(公民投票法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

案由:鑑於公民投票制度旨在補充代議民主之不足,其行使必須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相容,而現行公民投票對於提案內容若有違反憲法之疑慮,尚欠缺完善的審核機制與規範。為強化提案審核機制、保障程序參與權以及促進公民與政府間對話,深化臺灣民主運作與人權保障,爰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總說明

一、明訂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事項不得公投:公民投票制度功能旨在補充代議制度之不足,惟公民投票僅是實踐憲法中主權在民原則方法之一,其行使必須與憲政秩序相容、無從與憲法規範相牴觸,自不待言。爰增訂「其他違反憲法之事項」之禁止理由,並建立違憲審查機制,明訂主管機關對於有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疑義之提案應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違憲審查;聽證會程序中對提案提出違憲主張者亦有違憲審查聲請權;大法官應於六個月內作成審查決定。

二、延長提案及補正期間,強化利害關係人聽證程序參與:為保障人民直接民主之憲法上權利,並針對提案內容是否違反憲法進行審核,相關程序進行及聽證會之舉辦,均須相當時日,爰修正提案階段主管機關審核期限由六十日延長為四個月,補正期間由三十日延長為二個月,並明文保障利害關係人聽證程序之參與權。期能在不影響人民公民投票權之情況下,兼顧維護公共利益及第三人憲法上權益。

三、強化行政訴訟規範:除提案人對於主管機關駁回提案之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爰增訂利害關係人不服主管機關認定提案符合規定之公告,認為提案違反本法規定者,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增訂行政法院應於六個月內作成裁判,且為避免過度影響提案人之權利,以求快速救濟,增訂其裁判期限。

四、延長公民投票前之討論期間並強化民主參與:公民投票之目的係促使人民就重要公共議題直接透過公民討論與投票形成多數民意,為確保人民有充分時間交換意見、吸收資訊及沈澱思考,延長討論期間與強化民主審議即屬必要。現行規定恐導致民眾無足夠時間釐清公投內容,進而倉促作成決定。爰修正公投案成立後至公民投票日之討論期間由至少九十日延長為六至十二個月;主管機關應於此段期間籌建資訊公開平台,並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進行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十場,委任學術機構或公民團體舉辦公民審議會議,並補助提案人之領銜人及反對意見者舉辦社區說明會。

五、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廣告經費上限與正反方廣告差距上限:為避免公投正反雙方透過資本壟斷廣告載體,進而壓縮另一方之曝光機會及平等討論空間,爰增訂限制一定規模以上之報紙、雜誌、電視、電台及網路等廣告載體刊登公投正反意見廣告金額上限與正反方宣傳金額及數量差距之倍數上限;明訂捐贈推動公投案之資金上限,且推動公投案所收受之經費準用政治獻金法。

六、公告提案及連署人名冊,以利本人確認有無偽造情事:根據主管機關於2021年5月7日的查對結果,無效連署達19萬件,可見目前公投提案及連署冒名簽署情況嚴重,遭冒名之當事人無從得知自己「被提案」或「被連署」。為降低提案人及連署人造假偽造情事,除主管機關及戶政機關查對格式、人數及身分外,爰增訂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應公吿並公開於網際網路,或刊登電子連署系統,以利本人確認有無偽造情事,並開放遭冒名之人提出刪除申請;為兼顧民主制度運作及個人資料保護,公告及公開內容以其姓名及戶籍地所在縣市為限。

七、明訂機關與黨團之對話與回應義務:為貫徹公民投票制度係補充代議民主之不足,促進公投提案方及政府間之實質對話,爰增訂於公民投票案第一次連署完成後至公告成案前,行政機關或立法各黨團對公民投票案需限期提出正式回應,並進行實質對話程序;選舉人得根據政府機關及立院各黨團之回應撤回連署或新加入連署。若因撤回而未達法定連署人數者,回應機關或黨團就公告之正式回應應為推動實現之必要措施。

八、公投簡稱之明文規範:近年來公投常以簡稱形式出現在宣傳廣告上,然而卻造成簡稱有誤導民眾的情況出現,爰增訂公投簡稱作為應提出事項,且主文、簡稱或理由書不得自相矛盾、語意不清或有誤導之虞,有違反者,投票權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九、鬆綁公民投票日之規範:為促使民眾對公民投票進行深入討論,避免倉促投票下未經深思逕自決定,爰鬆綁公民投票日之規範,以延長公民投票前之討論期間並強化民主參與取代每兩年八月下旬特定公民投票日之規範,並取消公民投票與選舉不得同日舉行之規定。

十、明定重大政策公民投票案通過之法律效果以杜爭議:為杜絕重大政策公投案通過後之法律效果爭議,爰增訂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可能範圍內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並向立法院、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報告,報告時應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出席;行政機關並應執行該必要處置,且於二年內不得為牴觸公民投票結果之變更。

下載草案條文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