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民連智庫報告(2020年第4號)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修正草案

經濟民主連合智庫2020年10月12日

案由:為深化民主改革,強化地方之政黨政治,充實以全直轄市或縣(市)為視野之議員選舉及公民論政空間,強化地方政治多元人才參選管道,改進選舉風氣與選舉文化,經濟民主連合參照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兩票制」之設計,倡議地方議會除區域議員及原住民議員選舉外,應增設政黨比例代表議員,爰提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修正草案,敬請各界支持、推動。

說明:

一、台灣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選舉,延襲日治時期1935年市會及街庄協議會會員選舉,採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制(Single non-transferable vote,SNTV),原本即蘊含殖民體制透過地方派系「分而治之」的統治策略。近百年來實施結果,造成地方派系世襲壟斷地方選舉,恩庇侍從體制取代政黨政見競爭,地方公共政策論壇難以成形,在地優秀人才參政困難等現象。

二、參考參考歐洲綠黨、海盜黨崛起的先例,政黨比例代表制的選舉,將使標舉理念的政黨,得以匯聚整個行政區(例如全縣)一定比例的政見認同而分配當選部分席次,無須在更小的選區(例如各鄉鎮)與長年經營的地方派系進行「人際及利益網絡」的遠近親疏競逐,如此,強調理念的新興公民力量與各黨新人,將有較高的當選機會。而對大黨而言,增加的政黨比例代表名額,以及政黨票的新選舉方式,將有助打破黨內派系、地方派系論資排輩、拔擢家臣的遊戲規則,讓優秀人才的參政管道更為暢通。為深化民主改革,強化地方之政黨政治,充實以全直轄市或縣(市)為視野之議員選舉及公民論政空間,強化地方政治多元人才參選管道,改進選舉風氣與選舉文化,經濟民主連合參照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兩票制」之設計,倡議地方議會除區域議員及原住民議員選舉外,增設政黨比例代表議員,爰提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修正草案。

三、謹說明修正要項如下:

  • 地方議會設置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參照立法委員以「兩票制」選舉全國不分區立委制度,直轄市及縣(市)議員之產生,除區域議員及原住民議員外,增設政黨比例代表議員,以全直轄市或縣(市)為選舉區,由選舉人,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並由參選政黨依政黨票得票比率分配當選席次。
  • 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名額定為議會總席次的三分之一:並區分為【甲案:現行區域及原住民議員席次不變,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名額外加】【乙案:現行議員總席次不變,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名額內含】。甲案之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名額為現行區域議員及原住民議員合計之半數,如採本案,全國二十二縣市現有912位地方議員,約需增加456位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區域及原住民議員席次維持不變。乙案之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名額為現行議員總額之三分之一,如採本案,現有912位域及原住民議員,應挪移約304席作為政黨比例代表議員,議員總席次不變。無論甲案或乙案,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名額占議會總席次的三分之一,均與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占總額的百分之三十約略相當。
  • 考量現行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分配席次之百分五門檻,各界屢有調降之主張,爰將政黨分配直轄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之最低得票門檻定為百分之三。
  • 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各政黨當選名額每達三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修正草案

甲案:區域及原住民議員席次不變,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名額外加。

修正條文 原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政黨比例代表議員:依前二目合計人數之二分之一計,其尾數不滿一人者,以四捨五入計以全直轄市為選舉區,由選舉人,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並由獲得百分之三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分配當選席次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及原住民議員名額: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 政黨比例代表議員:依第(一)目人數之二分之一計,其尾數不滿一人者,以四捨五入計以全縣(市)為選舉區,由選舉人,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並由獲得百分之三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分配當選席次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各政黨當選名額達三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一、為深化民主改革,強化地方之政黨政治,充實以全直轄市為視野之議員選舉及公民論政空間,直轄市議員之產生,除區域議員及原住民議員外,增設政黨比例代表議員,以全直轄市為選舉區,由選舉人,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並由參選政黨依政黨票得票比率分配當選席次。其名額定為現行區域議員及原住民議員合計之半數,即約議員總額之三分之一,略與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占總額的百分之三十相當。又考量現行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分配席次之百分五門檻,各界屢有調降之主張,爰將政黨分配直轄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之最低得票門檻定為百分之三,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二、基於同一理由,縣(市)議員之產生,除區域議員及原住民議員外,增設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其名額計算與政黨分配席次之最低得票門檻,同直轄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   三、關於婦女保障名額,現行條文規定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爰折衷定為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各政黨當選名額每達三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正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七項。

乙案:議員總席次不變,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名額內含。

修正條文 原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上限直轄市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上兩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六十三人;人口在兩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六十六人。並劃分為: (一)區域議員。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政黨比例代表議員:依議員總額之三分之一計,其尾數不滿一人者,以四捨五入計以全直轄市為選舉區,由選舉人,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並由獲得百分之三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分配當選席次
二、縣(市)議員總額上限: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一)區域議員。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 政黨比例代表議員:依議員總額之三分之一計,其尾數不滿一人者,以四捨五入計以全縣(市)為選舉區,由選舉人,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並由獲得百分之三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分配當選席次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各政黨當選名額達三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一、為深化民主改革,強化地方之政黨政治,充實以全直轄市為視野之議員選舉及公民論政空間,直轄市議員之產生,除區域議員及原住民議員外,增設政黨比例代表議員,以全直轄市為選舉區,由選舉人,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並由參選政黨依政黨票得票比率分配當選席次。其名額定為議員總額之三分之一,略與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占總額的百分之三十相當。配合乙案議員總席次不變,政黨比例代表名額內含於現有席次之設計,依照六直轄市人口與議員總席次現況,明定直轄市議員總額上限。又考量現行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分配席次之百分五門檻,各界屢有調降之主張,爰將政黨分配直轄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之最低得票門檻定為百分之三,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二、基於同一理由,縣(市)議員之產生,除區域議員及原住民議員外,增設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其名額計算與政黨分配席次之最低得票門檻,同直轄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   三、關於婦女保障名額,現行條文規定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爰折衷定為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各政黨當選名額每達三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修正第七項。

政黨法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

案由:為深化民主改革,強化地方之政黨政治,充實以全直轄市或縣(市)為視野之議員選舉及公民論政空間,鼓勵政黨投入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之地方公共政策研擬及推動,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增設地方議會政黨比例代表,明定得依政黨票領取補助款者,包括直轄市或縣(市) 議會政黨比例代表得票達一定比例之政黨,爰提出政黨法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敬請各界支持、推動。

說明: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無論政黨所參與之選舉為中央層次之選舉或地方層次之選舉,對於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之貢獻均無不同。然而,本法第二十二條關於每年領取政黨補助款之規定,僅依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造成「重中央,輕地方」之現象,而各政黨智庫之政策研究,亦多以全國性政策為範圍,不利民主制度之健全。

二、為深化民主改革,強化地方之政黨政治,充實以全直轄市或縣(市)為視野之議員選舉及公民論政空間,鼓勵政黨投入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之地方公共政策研擬及推動,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增設地方議會政黨比例代表,明定得依政黨票領取補助款者,包括直轄市或縣(市) 議會政黨比例代表得票達依定比例之政黨,爰提出政黨法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

三、謹說明修正要項如下:

  • 將原政黨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領取每年政黨補助款之最低得票門檻百分之三,適度調降為百分之二,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 明定最近一次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於至少一直轄市或縣(市)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之政黨,亦得領取政黨補助款,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 明定地方議會政黨比例代表選舉政黨補助款之計算方式為以最近一次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之直轄市或縣(市)為範圍之政黨得票數計算,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政黨法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 原條文 修正理由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下列政黨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一、最近一次全國不 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之政黨。 二、最近一次直轄 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於至少一直轄市或縣(市)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之政黨 前項第一款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前項第二款補助,以最近一次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之直轄市或縣(市)為範圍之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
民主選舉雖採多 數決,但少數意見的存在對民主體制與公共討論的健全,有其不可磨滅之功能,爰將原政黨補助款之最低得票門檻百分之三,適度調降為百分之二,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為深化民主改革,強化地方之政黨政治,充實以全直轄市或縣(市)為視野之議員選舉及公民論政空間,鼓勵政黨投入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之地方公共政策研擬及推動,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設直轄市與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明定最近一次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於至少一直轄市或縣(市)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之政黨,亦得領取政黨補助款,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明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政黨補助款之計算方式為以最近一次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之直轄市或縣(市)為範圍之政黨得票數計算,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

案由:為深化民主改革,強化地方之政黨政治,鼓勵政黨投入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之地方公共政策研擬及推動,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增設地方議會政黨比例代表,放寬對政黨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個人列舉扣除額或企業營業費用列報之規定,包括參與任一直轄市或縣(市)層級選舉得票達百分之一之政黨,爰提出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敬請各界支持、推動。

說明: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無論其所參與之選舉為中央層次之選舉或地方層次之選舉,對於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之貢獻均無不同,亦不因其所參與的為立法委員選舉或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異其憲法上之評價。依現行條文只有對立法委員選舉得票達百分之一以上政黨為捐贈,方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個人列舉扣除額或企業營業費用列報,對於以參與總統副總統選舉或地方選舉為目標的政黨構成不合理差別待遇。

二、為深化民主改革,強化地方之政黨政治,鼓勵政黨投入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之地方公共政策研擬及推動,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增設地方議會政黨比例代表,放寬對政黨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個人列舉扣除額或企業營業費用列報之規定,包括參與任一直轄市或縣(市)層級選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得票達百分之一以上之政黨。明定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修正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

三、配合人民團體法強制政治團體轉型為政黨或解散之規定,刪除政治團體相關規定,修正第十九條第一、二、三項。

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 原條文 修正理由
第十九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總統副總統選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任一直轄市或縣(市)長選舉、任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及原住民議員選舉、任一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第十九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一、政黨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無論其所參與之選舉為中央層次之選舉或地方層次之選舉,對於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之貢獻均無不同,亦不因其所參與的為立法委員選舉或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異其憲法上之評價。 二、現行條文對於以參與總統選舉或地方選舉為目標的政黨構成不合理差別待遇,爰修正放寬對政黨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個人列舉扣除額或企業營業費用列報,其政黨得票率門檻之選舉種類類,除原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外,將總統副總統選舉、任一直轄市或縣(市)長選舉、任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及原住民議員選舉、任一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納入;明定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修正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 三、配合人民團體法強制政治團體轉型為政黨或解散之規定,刪除政治團體相關規定,修正第十九條第一、二、三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為深化民主改革,強化地方之政黨政治,充實以全直轄市或縣(市)為視野之議員選舉及公民論政空間,強化地方政治多元人才參選管道,改進選舉風氣與選舉文化,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增設地方議會政黨比例代表,配套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並納入雙重提名、共同提名、替代參選保證金之公民連署、政黨比例代表不因事後喪失黨籍而去職等選舉制度改革,經濟民主連合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敬請各界支持、推動。

說明:

一、為深化民主改革,強化地方之政黨政治,充實以全直轄市或縣(市)為視野之議員選舉及公民論政空間,強化地方政治多元人才參選管道,改進選舉風氣與選舉文化,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增設地方議會政黨比例代表,配套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並納入雙重提名、共同提名、替代參選保證金之公民連署、政黨比例代表不因事後喪失黨籍而去職等選舉制度改革,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謹條列修正要項如下:

  • 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草案第三條第二項)。
  • 明定政黨提名候選人參與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之資格門檻(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
  • 引進雙重提名制:為強化政黨競爭,鼓勵政黨領袖或優秀人才挑戰區域或原住民立法委員席次之艱困選區,參考日本與德國的雙重提名制,允許候選人同時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並擇一登記為區域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如當選為區域或原住民立法委員,並當選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部分視同放棄,由該政黨後順位名單遞補。基於同一理由,允許候選人同時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並擇一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區域或原住民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如當選為區域或原住民議員,並當選政黨比例代表議員者,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部分視同放棄,由該政黨後順位名單遞補(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 承認聯合提名制:為因應單一選區政黨合作之實際需要,促成多元政黨體系的良性發展,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明文承認應選名額為單一之選舉,二個以上政黨得聯合提名,共同推薦一候選人(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配套修正登記政黨資格不符之撤銷候選人登記與當選無效之訴規定(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配套修正政黨於候選人登記截止前撤回、更換推薦規定(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舉舉,配套修正保證金繳納規定,修正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凡落選者保證金一律不予發還之過苛規定,並適用於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選議員舉舉(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
  • 為避免參選保證金制度對於人民參選權過度限制,明定得以一定人數之選舉人聯署取代參選保證金(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 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替代保證金之連署程序,並將連署人數門檻定為百分之二(草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
  •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配套修正資格不符不准予登記與抽籤規定(修正草案第三十四條)。
  •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明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政黨比例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不適用同項第一款「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條)。
  • 為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一連署作業時間,修正選舉公告發布期間為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百二十日前發布(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
  • 修正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競選經費無上限之不合理規定規定,明定各政黨競選經費之上限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並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各政黨競選經費之上限,同該直轄市或縣(市)長選舉(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條)。
  •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配套修正選舉公報威定(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條)。
  •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明定徵用直轄市或縣(市)有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之規定(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 為強化政黨政治,各類選舉票均應刊印推薦政黨名稱,不以立法委員選舉為限,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增訂其選舉票之規定(修正草案第六十二條)。
  •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增訂其選舉票圈選之規定(修正草案第六十三條第第一項)。
  •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明定各該政黨當選席次之計算方式,比照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但最低分配席次得票率門檻定為百分之三。並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各該政黨當選名額每滿三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修正草案第六十七條)。
  •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增訂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後順位名單遞補方式。另為保障選民對政黨提出之比例代表名單之信賴,刪除原條文關於政黨比例代表當選人,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當選資格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條)。
  • 為保障選民對政黨提出之比例代表名單之信賴,刪除原條文關於政黨比例代表當選人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資格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七十三條)。
  • 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政黨名單順位遞補(草案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
  • 比照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 比照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 比照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明定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之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情形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

修正條文 原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三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第三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為深化民主改革,強化地方之政黨政治,充實以全直轄市或縣(市)為視野之議員選舉及公民論政空間,強化地方政治多元人才參選管道,改進選舉風氣與選舉文化,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設直轄市及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明定其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修正第三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選舉人年滿二十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直轄市或縣(市)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候選人 前項政黨應於各該提名之直轄市或縣(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該直轄市、縣(市)長選舉,或直轄市、縣(市)議員區域及原住民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該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該直轄市或縣(市)議員達兩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議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直轄市或縣(市)當次區域及原住民議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三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一、參考第二十四條第四項關於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之提名規定明定政黨參與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之門檻,並考量地方議員人數及選舉性質與立法委員不同,適度調降第五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現有議員及區域及原住民議員候選人之人數門檻,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比照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之提名規定,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七項。
第二十五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前項規定於以下情形不適用之: 登記為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者,得並擇一登記為該區域立法委員或原住民立法委員之候選人 登記為直轄市或 縣(市)議員政黨比例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者,得並擇一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區域議員或原住民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前項情形,如當選為區域立法委員或原住民立法委員,並當選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部分視同放棄,由該政黨後順位名單遞補如當選為區域議員或原住民議員並當選政黨比例代表議員,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部分視同放棄,由該政黨後順位名單遞補。
第二十五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一、為強化政黨競爭,鼓勵政黨領袖或優秀人才挑戰區域或原住民立法委員席次之艱困選區,參考日本與德國的雙重提名制,允許候選人同時登記為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並擇一登記為區域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如當選為區域或原住民立法委員,並當選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部分視同放棄,由該政黨後順位名單遞補。 二、基於同一理由,允許候選人同時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並擇一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區域或原住民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如當選為區域或原住民議員,並當選政黨比例代表議員者,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部分視同放棄,由該政黨後順位名單遞補。 三,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二十八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應選名額為複數之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應選名額為單一之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以上候選人,推薦二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二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一、第一項修正限縮適用範圍為應選名額為複數之選舉。 二、就應選名額為單一(組)之選舉,我國現行法制明文承認總統、副總統選舉得由複數政黨聯合提名(共同推薦),2004年總統選舉,中國國民黨即與親民黨共同提名。2016年立法委員選舉,基進黨陳柏維以無黨籍身分參選,獲民進黨支持,當選後維持基進黨黨籍,亦屬某種形式的聯合提名。為因應單一選區政黨合作之實際需要,促成多元政黨體系的良性發展,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明文承認應選名額為單一之選舉,二個以上政黨得聯合提名,共同推薦一候選人,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配套修正登記政黨資格不符之撤銷候選人登記與當選無效之訴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或直轄市、縣(市)議員政黨比例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配套修正政黨於候選人登記截止前撤回、更換推薦規定,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及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選舉議員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選舉議員候選人未當選,且政黨票得票數不足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乘以該政黨提名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一、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選議員舉舉,配套修正保證金繳納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 二、原第三十二條 第四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落選人保證金一律不予發還,遠較第二款區域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始不予發還為苛,爰依同一標準,修正為「未當選,且政黨票得票數不足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乘以該政黨提名人數之百分之十」,並適用於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選議員舉舉,修正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第三十三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候選人,或提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或提名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候選人之政黨,得以選舉人之連署,替代前項保證金 第三十三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為避免參選保證金制度對於人民參選權過度限制,明定得以一定人數之選舉人聯署取代參選保證金,增訂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之一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以選舉人連署替代保證金之提出者, 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各選舉區之選舉人,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達以下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替代保證金連署證明書。
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其選舉應選名額為單一者,連署人數達該選舉區最近一次相同選舉,選舉人數之百分之二。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其選舉應選名額為複數者,連署人數達該選舉區最近一次相同選舉,選舉人總數除本次應選名額所得商數之百分之二。提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政黨、或提名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候選人之政黨其應繳納之保證金,連署人數達該選舉區最近一次相同選舉,選舉人總數除本次應選名額所得商數再乘以政黨提名人數之百分之二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一連署人,就同一選舉,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條新增,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替代保證金之連署程序。
第三十四條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不准予登記。直轄市、縣(市)議員政黨比例代表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者,亦同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直轄市議員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各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三十四條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配套修正資格不符不准予登記與抽籤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區域議員、縣(市)區域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三十六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明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政黨比例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不適用同項第一款「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之規定,增列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區域議員、縣(市)區域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配合前條為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百二十日前發布。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為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一連署作業時間,修正選舉公告發布期間為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百二十日前發布。
第四十一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競選經費之上限,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各政黨競選經費之上限,同該直轄市或縣(市)長選舉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四十一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亦應有競選經費之上限規定,明定各政黨競選經費之上限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各政黨競選經費之上限,同該直轄市或縣(市)長選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
登選舉公報。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
登選舉公報。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選舉公報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各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該直轄市或縣(市)有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八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明定徵用直轄市或縣(市)有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之規定,增訂第四十八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一、為強化政黨政治,各類選舉票均應刊印推薦政黨名稱,不以立法委員選舉為限,修正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增訂其選舉票之規定,修正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六十三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六十三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增訂其選舉票圈選之規定,修正第六十三條第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直轄市或縣(市)議員比例代表政黨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亦同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各該政黨當選名額達三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第六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明定各該政黨當選席次之計算方式,比照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但最低分配席次得票率門檻定為百分之三。並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各該政黨當選名額每滿三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區域或原住民議員、縣(市)區域或原住民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當選人不因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而喪失其當選資格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一、配合增設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增訂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後順位名單遞補方式。 二、為保障選民對政黨提出之比例代表名單之信賴,刪除原條文關於政黨比例代表當選人,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當選資格之規定。 三、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
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為保障選民對政黨提出之比例代表名單之信賴,刪除原條文關於政黨比例代表當選人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資格之規定,修正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二、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本條新增,參照第七十三條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規定,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政黨名單順位遞補,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
第七十五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比照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修正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
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或辦理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
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比照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明定選舉委員會辦理辦理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違法,選舉無效訴訟之規定,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第一百二十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比照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修正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直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項情事時,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項情事時,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比照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明定轄市或縣(市)政黨比例代表議員選舉之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情形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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