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政綱第25號】刑法外患罪構成要件明確化,杜絕輕縱共諜

執筆人:
賴中強|經濟民主連合智庫召集人
邱文聰|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研究員
徐偉群|經民連會長、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通過時間:2023.11.19|台灣公民陣線第二屆第六次成員大會
發表時間:2023.12.04

政綱摘要

全盤檢討修正刑法外患罪章,檢視過去情節重大卻遭輕判的共諜案行為類型,在現行刑法外患罪章的基礎上,將現有構成要件更加明確化,杜絕輕縱共諜,並區別行為類型輕重,賦予適當刑度,避免司法人員排斥適用。

政綱說明

1.近年來,法院對中國共諜案的輕判,引發各界「國家安全不設防」的憂心。分析近年來法院關於中國共諜案之判決,只有在涉及洩漏軍事機密或公務員因職務收受賄賂時,法院方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前述兩種類型,檢方多以國家安全法的發展組織罪起訴,法院多數案例科處短期徒刑或拘役,甚或多予以緩刑或易科罰金,引發各界輕縱共諜的批評。

以工黨主席鄭昭明及其子鄭智文案為例,時任國軍現役中校的鄭智文竟向中共統戰部派遣人員李志康承諾:將引介軍中現役同仁結識,且若中共對台動武,將循「北平模式」對共軍採取不抵抗策略,以共謀「祖國統一」大業,並簽署「兩岸互信協議書」乙份交予李志康帶回中國。如此嚴重的叛國行為,法院竟僅科處鄭智文有期徒刑一年,並給予三年緩刑。

2.外患來源包含陸港澳的刑法修正未能根本解決現行外患罪章的適用難題:共諜案的輕縱,部分緣於我國憲法變遷與民主轉型過程中,憲政與法律體系對中國政權定位之模糊,導致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受中共政權指示,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意圖使我國領域從屬於中共政權統治之叛國行為,既非內亂罪所能制裁(尚未實施強暴脅迫),亦從未受外患罪之處罰。台灣高等檢察署過去即曾以「中國大陸」非外患罪之適用對象,退回調查局移送之張顯耀案。

2019年立法院修正刑法外患罪章增訂第115-1 條:「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理論上,修法後之外患罪亦適用於勾結中共政權之人。刑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準此,通謀中共政權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台灣領域從屬於中共政權者,自應已構成刑法第104條第1項的通謀喪失領域罪。然而,修法後司法實務從未援引新修之條文追訴相關案例。

3.細緻化外患罪類型,解決刑責過重但要件抽象不明確法院不敢判的困境或許由於檢察官與法官對外患罪修正的不熟悉,或許由於刑法第104條第1項通謀喪失領域罪及其他外患罪章法條構成要件略嫌抽象,而其法定刑度竟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造成檢察官與法官不敢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外患罪章。合理的修正方向是:檢視情節重大卻遭輕判的共諜案行為類型,在現行刑法外患罪章的基礎上,將現有構成要件更加明確化,並區別行為類型輕重,賦予適當刑度,並取消死刑。

4.特定身分人員承諾不抵抗之行為應定為通謀喪失領域之具體叛國行為,並賦予適當法定刑以期罪刑相當:例如,將刑法第104條第1項通謀喪失領域罪修正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者。…」

5.針對平常時期危害國防與國安的叛國行為增定外患罪類型,因應灰色地帶威脅:另一方面,現行刑法第106條及第107條,必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為「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行為才構成外患罪,已不足以因應我國當前所處之情勢與灰色地帶威脅。建議參考美國聯邦法典第18章第2387條於外患罪章增訂第104之1條:「意圖干擾、損害或影響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之忠誠、士氣或紀律,煽惑其不服從、不忠誠、叛變或拒絕履行職責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6.以任何人協助外國在台行使我政府公權力或特定身分人員聲明承認台灣主權從屬台灣人民以外之主體,作為通謀喪失領域之具體叛國行為:除了軍人及警察等秩序維護人員背叛外,前陸委會副主委邱垂正曾經分析:「『民主協商』是中國消滅主要政敵的統一戰線作法,中國已設定好終極統一進程,『民主協商就是統一協商,是消滅中華民國的伎倆』」現行法制對於未符合憲政民主程序與中國或他國簽署協議,已有外患罪第113條私與外國締約罪之處罰,然而,對於未簽署協議,具一定代表性之人,參與中國政治協商、宣布歸順中國、宣布叛離中華民國或協助中國在台灣行使公權力,承認台灣從屬於中國統治者,亦應納入刑法外患罪章規範。

建議刑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通謀喪失領域罪修正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總統、副總統、民選公職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公開聲明或向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台澎金馬領域之統治權者。其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者亦同。二、(同說明4)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者。三、協助該國或他國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

同條第2項修正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第104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公務員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者。二……」

同條第3項修正為:「具下列身分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以會議、連署或其他形式,附和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台澎金馬領域擁有統治權之主張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第104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公務員。二、曾任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職務之人。三、政黨之主席或其他代表人。」並增訂第4項:「不具第104條第1項第1款且不具前項各款身分而主張代表全部或一部台澎金馬人民為前項行為者,亦同。」

7.2019年6月立法院修正國家安全法發展組織罪,修正後條文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固然,其修法意旨,同在避免輕縱共諜;然而,此一規定,係以為中國發展組織之行為為限,針對個別行為人之叛國行為,以及不涉及成立新組織之叛國行為,仍有通盤檢討刑法外患罪章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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